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17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之一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前項信用卡持卡人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交易行為,若交易金額達一定以上者,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仍須取得持卡人簽名授權,其金額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與第三項。

二、依本條規定,有關經營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另金管會訂有信用卡使用解釋函令、與定型化契約範本各項規範,顯見信用卡使用之各項行為,僅散見於金管會各項書函,在法律位階上缺乏明文規定。

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明文規範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項目;同時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交易行為,若交易金額達一定以上者,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仍須取得持卡人簽名授權,以確保民眾相關權益,減少交易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