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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之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或其他相類作為移轉帳務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或其他相類作為移轉帳務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受讓或轉讓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或其他相類作為移轉帳務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受讓或轉讓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等相關新興數位支付工具興起,爰增訂第一項,針對非實體數位支付電磁紀錄之偽造、變造等犯罪行為予以規範;另,近期逐漸興起之虛擬通貨因其運用密碼學、分散式帳本等相關技術,實務上難以偽造之,爰不予以列入本條範圍。
三、參酌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針對行使、受讓或轉讓偽造、變造數位支付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規範。
二、為因應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等相關新興數位支付工具興起,爰增訂第一項,針對非實體數位支付電磁紀錄之偽造、變造等犯罪行為予以規範;另,近期逐漸興起之虛擬通貨因其運用密碼學、分散式帳本等相關技術,實務上難以偽造之,爰不予以列入本條範圍。
三、參酌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針對行使、受讓或轉讓偽造、變造數位支付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規範。
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與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或其他相類作為移轉帳務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零一條之二增訂,增列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或其他相類作為移轉帳務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其器械原料應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