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11/05/19 內政委員會
何欣純等17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修正通過)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若為買賣者,應以共有人超過三分之二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四分之三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五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前六項有關多數決計算方式、他共有人受通知事項、共有人書面通知之對象及方式、優先購買權執行事宜、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依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第二項增訂為第二項,並修正將條文中「三分之二以上」之「以上」二字予以刪除。三、另增訂第七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若為買賣者,應以共有人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四分之三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機關應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八項。

二、過往曾有地主以假交易方式,或以移轉給安插人頭等方式,侵害其他不同意共有人的權利。依據現行土地法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如經所有權人持分過半或人數超過半數同意,可以將該土地或建物全部賣出,但過往曾傳出有地主以假交易、真炒地,或以移轉給安插人頭等方式,侵害其他不同意的共有人權利。

三、為加強保障少數土地共有人權益,故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物同意處分的比例,同時限定於買賣案件部分,由原本持分及人數都必須超過1/2,將一併提高為2/3;並將同意持分比例從原本規定的2/3修正提高到總持分超過3/4以上,才能予以不計算人數,以期減少爭議。

四、併同修正新增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機關應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