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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士葆等17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30 財政委員會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五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五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原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修正前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故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

二、然實際修法之結果,將導致未成年者原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前年數之扣除額,即造成減少十八歲至二十歲共二年各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之扣除額,實有違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之立法意旨,為此爰修訂本條,提高為每年加扣額度至五十萬元之扣除額,以減緩因此造成之衝擊,並維護納稅人之權益。
(修正通過)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五十五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五十五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立法說明
除第一項第二款句中及第五款末句「每年加扣五十萬元」修正為「每年加扣五十五萬元」,其餘均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