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余天等21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商業同業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許可證應定期更新之,換發條件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未加入公會及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殯葬管理條例修正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擇一加入地方公會,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外,始得執業。

二、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增訂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證者,於換證時,應比照第一項規定,完備加入公會之要件,始得更新。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訂未加入公會及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商業同業公會應依商業團體法,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加入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加入。

各級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聯合會。另為避免公會重複設立,造成管理及公共安全政策推動上之困難,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加入。

四、第三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明訂各級同業公會應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以促進業者自律,維護同業聲譽。
第三十五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每三年至少調整一次。
在臺工作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其辦理轉換雇主或續約,衍生之行政等費用,應經雇主、員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三方協議收取之。

第二項條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費用已逾三年未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邀集各方代表協商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民國93年1月13日依本條第二項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迄今未做調整;觀諸基本工資已自該時之15,840元調高至25,250元漲幅59%,在人事成本、物價指數逐年攀高的情況下,該收費標準已無法反應正常服務成本,爰要求每三年至少滾動調整一次。

二、新增第三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在臺工作外國人,不論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必須轉聘、續聘時,所衍生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應經雇主、員工(國際移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三方協議收取。

三、新增第四項,明訂本條第二項修正通過同時,收費標準如已逾三年未做調整,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協商調整之。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原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項次調整為第三項,爰予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