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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勞工於夜間工作,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勞工於夜間工作,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夜間工作對於勞工所造成的健康上危害,包括內分泌失調、心血管疾病、失眠、糖尿病等,已有相當多國際與國內研究足已證明。長期夜間工作亦容易因為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工作上的疏失與職災,甚至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與社會互動、心理疾病等問題。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之意旨:「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爰此,修正第三十條之一,夜間工作之相關規範與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不分性別皆須保障。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之意旨:「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爰此,修正第三十條之一,夜間工作之相關規範與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不分性別皆須保障。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母性保護、夜間工作
立法說明
本章內容涉及勞工夜間工作規定與妊娠、分娩或哺乳期間母性保護規範,爰修正章名。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員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勞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員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勞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之意旨:「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又「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此,修正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夜間工作之相關規範應不分性別保障。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仍保留女性性徵,仍有懷孕、妊娠或哺乳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二、爰此,修正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夜間工作之相關規範應不分性別保障。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仍保留女性性徵,仍有懷孕、妊娠或哺乳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應不分性別保障。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保留女性性徵,仍有懷孕、妊娠、分娩、流產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保留女性性徵,仍有懷孕、妊娠、分娩、流產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勞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應不分性別保障。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保留女性性徵,有懷孕、妊娠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保留女性性徵,有懷孕、妊娠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勞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應不分性別保障。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保留女性性徵,有哺乳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變更性別可「免術換證」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變更性別可免手術摘除,以避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實務上可能存在變更性別為男性後,保留女性性徵,有哺乳之可能與需求之勞工。若法規僅限女工,則未能保障此類族群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