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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受照護者滿九十歲且聘僱關係已逾十年者,雇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展延,每次五年,不受十四年之限制。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受照護者滿九十歲且聘僱關係已逾十年者,雇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展延,每次五年,不受十四年之限制。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項新增但書,如受照護者已滿九十歲,且與外國家庭看護工之照護關係已逾十年,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展延,不受原條文工作期間累計十四年限制。
二、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如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經評點達60點以上者,累計在臺工作年限即可延長至十四年。本法於民國八十一年制定時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兩年,並可延展一年,隨我國人口結構變化、家庭照護需求提升等原因,滾動調整為現行最長十四年制。
三、惟實務上仍有倚重家庭看護工之需用家庭,因其看護工作期限屆滿,因而須重新更換與適應新看護之情況。然家庭照護之品質高度仰賴看護與受照顧者及家屬間建立之習慣及信賴關係。尤其以高齡受照護者,若已與看護工培養長期之默契,該長期看護工亦是最了解受照護者身心狀況者,驟然更換看護之適應期及潛在的空窗期恐是年長者所無法承受。
四、考量國家整體移民、長照政策,再次修法展延就業服務法中工作累計其間上限容有疑慮。基於人道關懷精神,為使年長之受照護者獲得更周延、穩定與妥善之照顧,爰新增但書,規定九十歲以上之受照護者,且受照護逾十年,推定應與照護工有相當之默契與信賴關係,雇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五年之延展。
二、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如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經評點達60點以上者,累計在臺工作年限即可延長至十四年。本法於民國八十一年制定時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兩年,並可延展一年,隨我國人口結構變化、家庭照護需求提升等原因,滾動調整為現行最長十四年制。
三、惟實務上仍有倚重家庭看護工之需用家庭,因其看護工作期限屆滿,因而須重新更換與適應新看護之情況。然家庭照護之品質高度仰賴看護與受照顧者及家屬間建立之習慣及信賴關係。尤其以高齡受照護者,若已與看護工培養長期之默契,該長期看護工亦是最了解受照護者身心狀況者,驟然更換看護之適應期及潛在的空窗期恐是年長者所無法承受。
四、考量國家整體移民、長照政策,再次修法展延就業服務法中工作累計其間上限容有疑慮。基於人道關懷精神,為使年長之受照護者獲得更周延、穩定與妥善之照顧,爰新增但書,規定九十歲以上之受照護者,且受照護逾十年,推定應與照護工有相當之默契與信賴關係,雇主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五年之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