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惠員等2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單位及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至少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於台灣亦具有國內法效力。

三、綜觀現行法規,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就職時之資訊落差;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使用新興科技、資訊系統進行業務處理已是工作常態,但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導致身心障礙者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又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雖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民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但其並未規定相關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之建置。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