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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說明
一、查於全球保育趨勢之發展中,在1992年所簽署之「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概念內,便早已將動物園及水族館等機構場所存在的目給予調整,轉變為構思保育計畫及行動之性質,以求全球保育作業之推展加以深化。
二、再查,「聯合國千禧年發展目標」(UN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中亦有對於處理及扭轉環境資源喪失等議題,於內容中加以著墨,當中尤以動物園及水族館等機構,受提供政府政策發展相關協助之論述及倡議宣揚。
三、參考國際保育發展之趨勢,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針對所規範之展示野生動物者,於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過程中,應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再查,「聯合國千禧年發展目標」(UN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中亦有對於處理及扭轉環境資源喪失等議題,於內容中加以著墨,當中尤以動物園及水族館等機構,受提供政府政策發展相關協助之論述及倡議宣揚。
三、參考國際保育發展之趨勢,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針對所規範之展示野生動物者,於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過程中,應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