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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中第五條內容中,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所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如此一來,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責任,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加以周全。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法定之責任,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法制加以周全。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內容納為本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