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惠員等21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積極促進動物救傷、醫療及收容所友善環境之發展,應設立動物保護基金,其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補助及民間捐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遊蕩犬貓絕育之源頭管理。

二、公、私立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

三、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

四、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本法基金收支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縣市地方政府第一線現場動物救援、絕育及醫療等工作,常面臨經費不足之窘況或其公務預算遭排擠,為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爰增訂本條條文。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或散布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及獸鋏。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鑑於常出現公共場域中散布有毒之食物、藥物,或放置危險物品及獸鋏之情況。若動物誤食或觸碰,將恐導致動物受傷或死亡,為有效保障動物之友善環境,故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或得媒合相關機關對執勤犬、訓練犬之所需。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準則、管理措施及獎勵辦法。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動物犬隻認養管道及從政府帶頭做起領養代替購買之風潮,故明定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媒合相關機關依實際需求而領養,例如:派出所提升工作效率之派出所犬、學校推動生命教育之校園犬等各機關,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以強化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

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致性遵循依據,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設置民間收容處所之辦法。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檢舉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情事,基於緊急救援動物之必要,應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
對於前二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檢舉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等情事時,基於緊急救援動物之必要性,應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配合前一項之增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