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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1/05/13
審查報告
112/04/27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4/27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之管制與應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與放射性物料安全之管制及應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二、掌理事項包括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另原子能之和平用途,除了核能發電,尚有醫療、研究、農業、工業等領域之應用,攸關國人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我國目前仍有運轉發電中的核電廠及核子反應爐,仍需專業主管機關之管制與監督,故設立目的宜將之納入規範。
二、掌理事項包括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另原子能之和平用途,除了核能發電,尚有醫療、研究、農業、工業等領域之應用,攸關國人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我國目前仍有運轉發電中的核電廠及核子反應爐,仍需專業主管機關之管制與監督,故設立目的宜將之納入規範。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之管制及應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立法說明
核能安全委員會設立目的。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之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八、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九、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之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八、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九、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會之權限執掌。
二、業務範圍含括核能安全政策之制定與執行、核子保安之監督與管制、核能措施及輻射環境之安全審查及管制、核能災害後續因應措施、放射性物料及設施之審查與管制等。
二、業務範圍含括核能安全政策之制定與執行、核子保安之監督與管制、核能措施及輻射環境之安全審查及管制、核能災害後續因應措施、放射性物料及設施之審查與管制等。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之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之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三、鑑於核子事故影響國家社會甚鉅,茲參照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二條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規定,增訂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之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亦為核能安全管制重要業務之一,爰增訂第七款,以資明確。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三、鑑於核子事故影響國家社會甚鉅,茲參照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二條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規定,增訂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之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亦為核能安全管制重要業務之一,爰增訂第七款,以資明確。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
六、核子事故認定調查、損害賠償評估、救濟及善後措施之監督。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九、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十、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會之權限職掌。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二、參考原子能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明定本會之職掌權限。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因核能安全相關領域甚廣,包含核能、電機電子、地質、土木結構、化工材料、資工、儀控、輻射防護、法律、社會溝通等,因此規定委員人數為七至九人,廣納各領域專家。並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第三項規定委員之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學者專家代表比例。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時之重新任命期限。為使各屆委員間之經驗傳承及協助新任委員熟悉業務時,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三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應具備核能、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及法律相關領域專長學識及經驗。並規定委員內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第六項規定委員之免職相關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委員之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學者專家代表比例。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時之重新任命期限。為使各屆委員間之經驗傳承及協助新任委員熟悉業務時,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三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應具備核能、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及法律相關領域專長學識及經驗。並規定委員內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第六項規定委員之免職相關規定。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三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五人至七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考量本會委員會議決策機制,委員人數規劃為七至九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為確保本會委員之組成具有多元性,避免兼任委員大多來自行政體系內部,不符合組織獨立性之期待,且易致遭質疑決策流於傳統行政官僚之質疑,故允宜明定外聘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於2005年7月25日第22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明訂第六項規範。
二、為確保本會委員之組成具有多元性,避免兼任委員大多來自行政體系內部,不符合組織獨立性之期待,且易致遭質疑決策流於傳統行政官僚之質疑,故允宜明定外聘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於2005年7月25日第22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明訂第六項規範。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考量本會委員會議決策機制,委員人數規劃為七至九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為確保本會委員之組成具有多元性,避免兼任委員大多來自行政體系內部,不符合組織獨立性之期待,且易致遭質疑決策流於傳統行政官僚之質疑,故允宜明定外聘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於2005年7月25日第22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明定第六項規範。
二、為確保本會委員之組成具有多元性,避免兼任委員大多來自行政體系內部,不符合組織獨立性之期待,且易致遭質疑決策流於傳統行政官僚之質疑,故允宜明定外聘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專任。其餘委員則由行政院長從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於第六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二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五、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於2005年7月25日第22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明定第六項規範。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核能安全委員會定位於二級機關,爰委員人數規劃為七人至九人,並於第二項規定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長提名後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另於第七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三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與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三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長提名後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另於第七項明定委員免職等規定及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之重新任命期限,又委員之產生採交錯制,按交錯任期制係為使新舊委員間能有經驗傳承及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期,爰規定第一屆委員中有三人任期為二年,以利會務之運作。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之專長以具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以利監督核能安全管制業務。另為期本會能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職權代理者。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以利管制監督業務之執行。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含核能、輻射、放射性物料之安全管制政策及年度施政計畫、委員提案等。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另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任與核能安全相關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核能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並規範旋轉門條款,經參照同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至十二項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另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任與核能安全相關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委員之獨立性,明文限制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擔任核能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並規範旋轉門條款,經參照同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至十二項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委員會議之期程及主席擔任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提供專業意見。
三、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產生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二、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提供專業意見。
三、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產生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
四、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執行核能管制之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執行核能管制之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執行核能管制之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執行核能管制之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立法說明
委員會議為本會之決策機制,爰明定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以發揮合議制之功能。
本會委員會議每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定期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定期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且應定期為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且應定期為之。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定期主動公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定期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運作及主席產生方式,另於第三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團體與會,說明及提供意見,以利管制業務之遂行。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且應定期為之。
二、第四項規定委員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以發揮合議制之效能。
三、本會依法具獨立、專業行使職權之性質,為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且應定期為之。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應業務需要,得經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處。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立法說明
本會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研究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因核能安全管制相關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規定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研究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會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會人員配置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其遴聘及召開會議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與原子能委員會權責相符及高效能組織之機制,面對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視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為諮詢顧問。
二、經參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酌修部分文字,爰增訂之。
二、經參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酌修部分文字,爰增訂之。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會因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業務特性及專業需要,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採聘任方式進用,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