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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都市計畫停車場與公有之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應建置固定比例停車位,供予電動汽車專門使用,並設置充電設施。
非屬公有之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如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及充電設施之設置作業,依法所享主管機關輔導及補助措施。
非屬公有之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如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及充電設施之設置作業,依法所享主管機關輔導及補助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各類型所源於本法之場所含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作為所規範電動汽車停車專用之規範。
三、明定非公有之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具備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助措施,所供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及充電設施設置之用,藉以促進民間友善多元停車環境。
二、訂定各類型所源於本法之場所含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作為所規範電動汽車停車專用之規範。
三、明定非公有之停車場、路邊停車場以及路外停車場,具備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助措施,所供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及充電設施設置之用,藉以促進民間友善多元停車環境。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以及電動車能源供應設施與停放場所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電動車能源供應設施與停放場所項目,作為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獎勵或協助措施。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弱勢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是以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不僅對於所佔弱勢應享之停放車輛保障有所侵損之外,更具備對於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藐視,爰酌予提高罰鍰盼添增事前之嚇阻效力。
二、第二項原是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占用公共停車場設置之弱勢停車位之處罰。然查其所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於前段方屬對於不得停放進行規範,同項後段則僅授權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是以為求條文內容明確,乃增訂對於所爰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前段」內容。
三、考量對於車位之佔用,除有行為本身不當之外,亦對弱勢族群增添有二度外加之權益侵損,爰酌予提高罰鍰,盼添增事前之嚇阻效力。
二、第二項原是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占用公共停車場設置之弱勢停車位之處罰。然查其所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於前段方屬對於不得停放進行規範,同項後段則僅授權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是以為求條文內容明確,乃增訂對於所爰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前段」內容。
三、考量對於車位之佔用,除有行為本身不當之外,亦對弱勢族群增添有二度外加之權益侵損,爰酌予提高罰鍰,盼添增事前之嚇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