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5/20 三讀版本
邱志偉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15 內政委員會
范雲等20人 111/04/01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22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1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法律名稱
國家安全法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名稱。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競合,不因第二項規定而產生相對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條次整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受指示、委託、資助或捐贈經費而製作文書、圖畫、影像、物品、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立法說明
鑒於中國已於網際空間對我國不斷進行錯假資訊之攻擊,對國人辨別資訊之真偽造成重大困擾,且已對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甚至人身安全等,有重大危害。國際研究亦已證實我國屬全球受錯假資訊攻擊最為強烈之國家。故應於本法禁止任何人,或其組織、機構、團體受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資助,而製作文書、圖畫、影像、物品、消息。另由於我國網際空間之犯罪,已於本法第二條之二規範,故本條所新增之禁止事項,不另對網際空間之行為增訂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序文所稱『實質控制』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且考量對臺滲透、危害國家安全之樣態多變之現狀,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更周延規範行為主體。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第三條
(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內容。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

六、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間,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本條國家安全之維護範圍中,所稱網際空間,包含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等,均屬應受維護之國家安全範疇,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之一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不得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於國防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前項禁止規定得以採購契約排除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條之國防軍事之採購,條文所稱、工程、財物或勞務及廠商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本席等認為,基於國防軍備需求或國防設施安全防護考量之採購,現行採購實務於採購契約中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之約款,應明定於本法,為國防軍事採購之原則性規定,廠商違反國防軍事採購禁止規定時,始有處罰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相關罰則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五、機關辦理國防採購,認為該項採購廠商得提供大陸地區製品或服務時,例外允許主辦機關以採購契約條款排除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左列」修正為「下列」。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各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立法說明
一、各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六、其他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三項第一款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依土地稅法辦理。第一項管制區之劃設,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參與及同意方式及受限制所生所失之補償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國防部每三年應針對既有管制區其劃設之必要性,邀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民意機關共同會商檢討之。」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第四款,定明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本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且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於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增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限縮該項規定處罰之範圍,於立法技術考量上容有商榷之處:首先,刑法上之「意圖」,是故意犯之故意以外加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別於故意構成行為之處罰目的。但於刑法各罪之條文觀之,以故意加上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多見,由於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之認定,仍有賴客觀行為予以推斷,於司法偵審實務多有爭議。其次,客觀上「發展組織」屬中性之行為,於刑事法上之處罰需有社會可非難性,以特別主觀要件要素「意圖」限縮該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適用範圍,與原條文禁止規範之目的是否產生衝突、反而可能架空該規範?綜上,本席等認為,立法者如想就中性之發展組織行為建構層級性的不法管制,選擇「危險犯」的規範方式,較現行條文增加「意圖」之主觀特別構成要件要素為佳,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序文已有規定行為人發展組織之行為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所為,現行條文僅第一項限縮「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者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對象,不僅與第二條之一規範有所扞格,且變相縱放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為大陸地區以外之發展組織行為,非該項所處罰之對象,形成該規定保障國家安全之漏洞,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大陸地區」文字,應予以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文修正本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之三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第三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嚴重侵害產業競爭優勢,甚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或違反國防部就重大軍品採購產地之管制者,對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之傷害甚大,故有必要以刑罰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重要之國防軍品及軍事設施採購安全,針對行為人雖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惟其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鑑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處罰之。

五、由於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

七、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
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之個人或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履約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

二、知悉係不實之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而為交付或提供。

前項第一款所指產製品或服務,及第二款所指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
第十二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觸犯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即屬高等法院,已落實速審速決,以維護國家統治、存立與尊嚴。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縱為內亂、外患即妨礙國交罪以外之行為,然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實難謂不等,爰此參酌刑法第四條之規定。

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保護之行為,或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國家法益之侵奪程度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然權衡對產業競爭力、審級利益保護及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爰規定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四、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犯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之案件若已繫屬法院,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第十七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理涉犯本法需具機敏性及專業性,爰此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得累積國安相關知識與審判經驗,以提高審理妥適性,確保對國家安全之維護。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九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