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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具有感知能力,享有生命尊嚴,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訂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的基本價值:動物非物。動物並非無生命之物,具有感知能力,不應承受不必要的痛楚虐待,應列為被保護對象。聯合國1978年《世界動物權宣言》強調,動物有其生存權,有受尊重且免遭虐待的權利。爰修正本條條文,彰顯動物保護之客觀價值。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或其他不當目的,使動物為活動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
五、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六、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或其他不當目的,使動物為活動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
五、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六、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台灣夜市可見將活體動物如鼠、兔、鳥、刺蝟、兩棲爬蟲類等置於瓶中進行套圈圈遊戲,對動物造成非必要之侵擾與傷害,或於夾娃娃機放置活體動物以供民眾夾取導致動物傷殘,明顯損害動物福利,應明列為禁止對動物實施之行為樣態。爰新增第四款,不得為賭博、娛樂等目的,使動物作為活動設備,致使動物受到虐待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根據2005年台大教授費昌勇之全國家犬家貓數目調查與六年分析摘要統計,台灣有家犬1,131,374隻、家貓216,756隻,飼養家犬的戶數比例為12.4%,家貓則為2.2%,鳥魚龜鼠兔等則有5.7%,佔有相當比例。然目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僅限犬、貓,非犬貓寵物因為缺乏規範,其繁殖環境密度高、氣溫衛生營養條件惡劣,生病受傷的動物往往無法接受醫療,而是遭到丟棄銷毀。又繁殖場常藏匿於私人住宅或工廠內,由於蒐證困難,民眾難以舉發。為保護動物生命並維護其福利,爰修正第一項特定寵物為寵物,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公告之特定寵物以外之非屬特定寵物納入管理範圍,比照特定寵物,業者需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營業證照,方得經營非屬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二、配合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納入非屬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相關應遵行事項,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三、配合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納入非屬特定寵物之既有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補申請許可之年限,及未於年限內申請許可之處理,爰修正第五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二、配合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納入非屬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相關應遵行事項,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三、配合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納入非屬特定寵物之既有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補申請許可之年限,及未於年限內申請許可之處理,爰修正第五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買賣業者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買賣業者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納入非屬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二、原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之規定,考量他國寵物行政管理實務多僅為犬貓寵物植入晶片,不擴及犬貓以外之非屬特定寵物,爰酌修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維護購買者權益,比照特定寵物買賣交易規定,非屬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於買賣交易時亦應提供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爰修正第三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二、原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之規定,考量他國寵物行政管理實務多僅為犬貓寵物植入晶片,不擴及犬貓以外之非屬特定寵物,爰酌修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維護購買者權益,比照特定寵物買賣交易規定,非屬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於買賣交易時亦應提供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爰修正第三項特定寵物為寵物。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使動物為賭博、娛樂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使動物為賭博、娛樂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款,新增第五款罰則規定。
二、配合本修正條文新增第五款罰則規定,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十款,依次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修正條文第六款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修正條文新增第五款罰則規定,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十款,依次移列至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修正條文第六款酌修文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酌修原條文第九款及第十款文字。
第三十三條之三
因違反本法而沒入之動物,主管機關得向行為人收取所涉動物沒入後之安置、收容及處理等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行為人不法與過失認定應予沒入之動物,其安置、收容及處理等費用,若由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亦恐造成國家財政負擔,應依肇因者原則(Verursacherprinzip)要求行為人負擔沒入後相關成本。
三、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已有肇因者付費之規定,對違反規定遭沒入之物,包括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等,主管機關亦得向行為人收取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所需費用。
四、爰新增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規定,所涉動物遭沒入處分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負擔動物沒入後之安置、收容及處理等費用,以強化飼主責任及落實使用者付費。
二、因行為人不法與過失認定應予沒入之動物,其安置、收容及處理等費用,若由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亦恐造成國家財政負擔,應依肇因者原則(Verursacherprinzip)要求行為人負擔沒入後相關成本。
三、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已有肇因者付費之規定,對違反規定遭沒入之物,包括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等,主管機關亦得向行為人收取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所需費用。
四、爰新增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規定,所涉動物遭沒入處分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負擔動物沒入後之安置、收容及處理等費用,以強化飼主責任及落實使用者付費。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確化主管機關於之職責,除罰鍰處分之執行,亦包含沒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