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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珍等18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依本法申請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以通訊投票方式投票(以下簡稱通訊投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移轉投票及通訊投票,於總統依第十六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刪除。

二、第一項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方式,並分款名列移轉投票、工作地點投票及通訊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或傳染病疫情不便長距離移動,於投票日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故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第三款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通訊投票。綜合這三款方式,皆限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之。

四、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辦理之「防禦性公投」,因移轉投票及通訊投票需充足之行政作業時間,故不適用該等規定。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