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惠員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主要構造與雜項工作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期因地震頻繁發生,為加強現有合法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其構造安全不符合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增列構造為必要之安全規範。

二、現行依據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針對合法建築物認有需加強其公共安全,強制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以及申報,未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目前合法建築物倘若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合相關規範者,需進行改善補強之後,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違反現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