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溫玉霞等17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聘僱外國人從事犯罪性工作者,應依前二項規定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理由:

非法僱用外國人,本條已有處罰規定,但是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犯罪性工作者,應加重處罰,爰予增訂第三項,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應即查緝,於查獲後如係故意逃逸者,應即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其七日內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受聘僱外國人故意逃逸之處罰,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訂第四項。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

(一)對受僱之外國人失聯經通報後,應即查緝,不得任其潛藏於國內。

(二)失聯的受僱外國人,經查緝後,如屬故意逃逸者,應即廢止僱用許可,並令其在7日內出國,絕無留置之必要。

三、增訂第四項之理由:

對於查緝到故意逃逸之外國人,必須拘留與遣返等作業,所需費用及遣返費用不應由政府負擔(也就是不應由納稅人負擔),應由當事人負擔,同時也必須訂定處罰機制,才能有效遏止。處罰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以上修正與增訂可以嚇阻僱用逃逸外國人之國民,也可以嚇阻故意逃逸之受僱外國人,著實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