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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行政院於核准前,應先交由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民投票,經各直轄市、縣(市)全體公民半數以上投票,都各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行政院於核准前,應先交由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民投票,經各直轄市、縣(市)全體公民半數以上投票,都各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項。
二、增訂理由:
(一)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合併,或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或縣(市)單獨升格為直轄市,乃是涉及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尊重人民意願。
(二)但查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內政部基於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即可擬訂縣(市)改制或其他直轄市與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完全無視民意,不必經由相關市、縣(市)人民之同意,即可為之,顯有不當,允應經由人民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種縣(市)單獨升格改制,縣(市)政府及議會當然樂意,但人民因增加改制後的「負擔」未必贊成。因此經由人民同意更具正當性。
三、第三項規定,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種改制,有的市、縣(市)人民未必樂意,理應經人民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因此,修正本條,增訂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行政院於核准前,應先交由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民投票,經各直轄市、縣(市)全體公民半數以上投票,都各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核定之。」
二、增訂理由:
(一)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合併,或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或縣(市)單獨升格為直轄市,乃是涉及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尊重人民意願。
(二)但查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內政部基於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即可擬訂縣(市)改制或其他直轄市與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完全無視民意,不必經由相關市、縣(市)人民之同意,即可為之,顯有不當,允應經由人民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種縣(市)單獨升格改制,縣(市)政府及議會當然樂意,但人民因增加改制後的「負擔」未必贊成。因此經由人民同意更具正當性。
三、第三項規定,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種改制,有的市、縣(市)人民未必樂意,理應經人民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因此,修正本條,增訂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行政院於核准前,應先交由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民投票,經各直轄市、縣(市)全體公民半數以上投票,都各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