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9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前項醫師處方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箋,並經藥師調劑者,藥師不得依原本處方箋再行調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醫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允由醫師針對未領藥卻遺失或損毀處方箋者補發處方箋,並參酌本院法制局之專題研究及本條第一項藥師調劑處方僅限一次之規定,為避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持補發處方箋領藥後又持原處方箋領藥,致生重複領藥情事,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及健保財務無謂負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藥師不得依原處方箋再行調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