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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該公益信託係依法得申請成立或已經許可成立者,其受託人於前二年內無稅務違章及欠稅之情形且該受託人於該公益信託成立前五年內未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任。
二、該公益信託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或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合計達二次。
三、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四、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裁處罰鍰,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之處分。
一、該公益信託係依法得申請成立或已經許可成立者,其受託人於前二年內無稅務違章及欠稅之情形且該受託人於該公益信託成立前五年內未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任。
二、該公益信託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或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合計達二次。
三、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四、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裁處罰鍰,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公益信託類型多元,設立目的各異(例如:早年成立之環境保護公益信託),除給付型外,尚有保育或經營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應具有執行公益信託之專業能力始足勝任,其是否具公益信託所需之專業及社會公信而適合擔任,依信託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許可及監督辦法之規定,係由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已有監督審查之機制。另現行法僅限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或捐贈人始享有稅捐徵免優惠之情形,產生與相同性質公益信託之委託人或捐贈人,僅因受託人不具信託業之資格而生稅捐徵免之不利益,則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情形。爰於第一款修正受託人之資格限制,回歸信託法與各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辦法之規定,以避免公益信託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令許可成立之公益信託,仍不符本法規定而致生認定衝突之情形發生。
(二)此外,為免諸如:行政法人、公益法人、自然人或團體等得為受託人之人,於有稅務違章及欠稅情形,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前於擔任其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時,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者,即不宜再任享有租稅優惠之公益信託受託人,俾確保租稅獎勵下公益目的之達成。考量公益信託除成立時選任受託人外,存續期間受託人亦可能變更,為期嚴謹,爰明定其於擔任該公益信託受託人時起算前五年內須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任之情形。
(三)公益信託有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情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糾正,係屬重大違失;信託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就受託人違規行為情節較重大者予以裁處罰鍰,相對非重大者,同條第二項提供糾正、限期改善之補正、自新機會,屆期未改善始予裁處罰鍰。爰公益信託或受託人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糾正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合計達二次者,應屬違失情節重大,為促使公益信託及其受託人恪遵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以落實公益信託本旨並維護租稅公平,須無上開重大違失合計達二次者,始得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第二款。至有關合計達二次之計算,例如: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二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二次;或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一次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對該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裁處罰鍰一次,以上三種情形均屬之。另考量公益信託倘違反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有關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之規定,於本項第三款已規範不得享租稅優惠,爰未於第二款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裁處罰鍰,指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之處分,以資明確。
(一)公益信託類型多元,設立目的各異(例如:早年成立之環境保護公益信託),除給付型外,尚有保育或經營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應具有執行公益信託之專業能力始足勝任,其是否具公益信託所需之專業及社會公信而適合擔任,依信託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許可及監督辦法之規定,係由各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已有監督審查之機制。另現行法僅限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或捐贈人始享有稅捐徵免優惠之情形,產生與相同性質公益信託之委託人或捐贈人,僅因受託人不具信託業之資格而生稅捐徵免之不利益,則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情形。爰於第一款修正受託人之資格限制,回歸信託法與各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辦法之規定,以避免公益信託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令許可成立之公益信託,仍不符本法規定而致生認定衝突之情形發生。
(二)此外,為免諸如:行政法人、公益法人、自然人或團體等得為受託人之人,於有稅務違章及欠稅情形,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前於擔任其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時,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者,即不宜再任享有租稅優惠之公益信託受託人,俾確保租稅獎勵下公益目的之達成。考量公益信託除成立時選任受託人外,存續期間受託人亦可能變更,為期嚴謹,爰明定其於擔任該公益信託受託人時起算前五年內須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任之情形。
(三)公益信託有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情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糾正,係屬重大違失;信託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就受託人違規行為情節較重大者予以裁處罰鍰,相對非重大者,同條第二項提供糾正、限期改善之補正、自新機會,屆期未改善始予裁處罰鍰。爰公益信託或受託人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糾正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合計達二次者,應屬違失情節重大,為促使公益信託及其受託人恪遵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以落實公益信託本旨並維護租稅公平,須無上開重大違失合計達二次者,始得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第二款。至有關合計達二次之計算,例如: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二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二次;或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一次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對該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裁處罰鍰一次,以上三種情形均屬之。另考量公益信託倘違反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有關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之規定,於本項第三款已規範不得享租稅優惠,爰未於第二款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裁處罰鍰,指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之處分,以資明確。
第二十條之一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因委託人或捐贈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立法說明
按公益信託財產緣自於設立時委託人提供,及設立後委託人及其他捐贈人之捐贈財產等,爰予定明;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或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其有應課徵遺產稅情形者,納稅義務人應自受返還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將所返還之財產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依前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因受託人未就一定價額以上非現金財產擬具財產運用計畫報經許可,或公益信託經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經受託人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或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捐贈財產或賸餘財產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受返還人)者,係回復未為贈與之狀態,爰原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案件,以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且捐贈人或委託人已死亡者,尚涉遺產稅之課徵,乃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期限及財產計價方式,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因受託人未就一定價額以上非現金財產擬具財產運用計畫報經許可,或公益信託經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經受託人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或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捐贈財產或賸餘財產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受返還人)者,係回復未為贈與之狀態,爰原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案件,以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且捐贈人或委託人已死亡者,尚涉遺產稅之課徵,乃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期限及財產計價方式,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第二十四條之一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除第二十四條之二另有規定外,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增訂委託人或捐贈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贈與稅申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二
委託人或捐贈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者,應分別以訂定公益信託契約日或捐贈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租稅優惠目的,並避免增加小額捐贈者依從成本,明定委託人或捐贈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者,應依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訂定公益信託契約日或捐贈日)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俾利稽徵機關瞭解公益信託受贈財產情形。
二、為落實租稅優惠目的,並避免增加小額捐贈者依從成本,明定委託人或捐贈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者,應依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訂定公益信託契約日或捐贈日)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俾利稽徵機關瞭解公益信託受贈財產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有關委託人及捐贈人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期限規定,本法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非僅有現行第一項所定「前三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捐贈公益信託之財產,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八○四六七七五七○號令釋,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為利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
二、捐贈公益信託之財產,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八○四六七七五七○號令釋,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為利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四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制作業,將現行第二項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本次修正公益信託徵免稅規定,應配合信託法修正草案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法制作業,將現行第二項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本次修正公益信託徵免稅規定,應配合信託法修正草案定其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