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警政、農政、動保等相關局處,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每日十二小時以上動物保護電話專線諮詢服務。
二、提供動物每日十二小時以上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並將原第五項移至第六項。

二、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與立法精神。設置統一之動物保護專線並提供十二小時以上之通報緊急救援及安置措施,以期能及時遏止任何動物傷害或虐待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以收矯正、嚇阻與遏阻之效。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以收矯正、嚇阻與遏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