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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文吉等16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為辦理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合併後之人口達三萬人以上,經有關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自治縣,準用本法及其他法律關於縣(市)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亦明確指出國家應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並促進其發展、承認及尊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再者,聯合國大會於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原住民族對其傳統上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與資源享有權利。

三、進而,蔡英文總統於2016年8月1日前也曾宣示政府會加快腳步,將台灣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言猶在耳,惟深感遺憾的是遲至今日行政院均未提送相關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

四、鑑於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利已蔚為國際潮流,如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國家已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權利或已通過相關法案,解決回復其原住民族自治及土地權利之問題。且行政院迄今對外宣稱,對於我國原住民族自治以及土地權利恢復改採以分流立法之方式來逐步達成上述之目標,爰基於此,增訂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即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鄉(鎮、市、區)若進行行政區之合併,合併後人口達三萬人以上,經其有關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自治縣,準用本法及其他法律關於縣(市)之規定,以落實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國際公約上,對於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固有權利,實現台灣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