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思瑤等16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其生命尊嚴應予以尊重,並受法律特別保護,為促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乃具有感知之生命,非無生命之「物」,本條修正以彰顯動物保護之精神。

二、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法益。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生理或心理之傷害、痛苦、緊迫或恐懼。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第一條精神與宗旨,擴大動物保護對象,涵蓋脊椎動物,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行為,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本條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為避免動物被誤用、濫用,造成野生動物受獵捕之恐慌壓力、動物走私、生物多樣性之危害、人畜共通疾病防疫問題等,修正本條第二款,並明訂經濟利用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

四、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第三條條文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五、現行動物「虐待」之定義無法涵蓋對動物心理之傷害,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僅限於生理之暴力及不當用藥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動物保護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及照護。

二、動物收容所之興建、環境維護及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積極執行動物保護之工作。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者,其籠內或設施內空間應依照動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動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動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動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動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虐待」定義之修正,刪除本條第四款中之「騷擾」。

二、動物之圈養方式不僅限於籠子,亦包括其他圍欄式、矮牆式之圈養設施,故增訂之。圈養空間過小對長時間被圈養之動物而言難以生存,應依動物之特性及身形,提供足以動物生活之空間,及籠外或設施外之活動時間。

三、依本法第一條修正,為維護動物保護之精神,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範應不限於寵物,爰修正修正為動物。

四、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五、增訂本條第四項,明訂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第九款(現行第十款)虐待定義之修正,刪除「騷擾」樣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