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思瑤等16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其生命尊嚴應予以尊重,並受法律特別保護,為促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乃具有感知之生命,非無生命之「物」,本條修正以彰顯動物保護之精神。

二、本法為動物保護之基本法,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法益。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生理或心理之傷害、痛苦、緊迫或恐懼。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第一條精神與宗旨,擴大動物保護對象,涵蓋脊椎動物,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行為,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本條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為避免動物被誤用、濫用,造成野生動物受獵捕之恐慌壓力、動物走私、生物多樣性之危害、人畜共通疾病防疫問題等,修正本條第二款,並明訂經濟利用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

四、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第三條條文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五、現行動物「虐待」之定義無法涵蓋對動物心理之傷害,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僅限於生理之暴力及不當用藥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動物保護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及照護。

二、動物收容所之興建、環境維護及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積極執行動物保護之工作。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動物者,其籠內或設施內空間應依照動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動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動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動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動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虐待」定義之修正,刪除本條第四款中之「騷擾」。

二、動物之圈養方式不僅限於籠子,亦包括其他圍欄式、矮牆式之圈養設施,故增訂之。圈養空間過小對長時間被圈養之動物而言難以生存,應依動物之特性及身形,提供足以動物生活之空間,及籠外或設施外之活動時間。

三、依本法第一條修正,為維護動物保護之精神,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範應不限於寵物,爰修正修正為動物。

四、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五、增訂本條第四項,明訂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第九款(現行第十款)虐待定義之修正,刪除「騷擾」樣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民間夜市攤商以遊戲交換動物(如鼠、魚、鳥、兩棲爬蟲類等)營利之方式屢見不鮮,多數販售或以動物作為交換或贈與之業者無須執照亦難以查管,造成遊戲過程不人道且動物生活環境惡劣,而透過此類方式獲得動物之民眾,因隨機獲得動物為贈禮,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之情況下,更為棄養及不當飼養之高危險群,爰修正第三款條文,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將動物之取得回歸正常管道。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於屠宰場內禁止不當利用經濟動物,顯有疏漏,爰刪除本條第五款「於屠宰場內」等文字。

三、於實務上時常發生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導致動物誤食或誤觸,造成動物受傷或死亡,如2019年5月於台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即發生男子於戶外放置毒餌造成多起犬隻誤食死亡案件。依據現行規定,若未實際造成動物受傷或死亡結果,此種行為非法律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使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規定一致,故「將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之「逾十二日」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飼主及業者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飼主及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動物飼養場所、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二、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其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應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司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
三、為前二款稽查或取締時,得命其前款場所之飼主及業者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記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使主管機關得進入動物保護法所承擔行政法義務之規範對象所在之所有可能處所稽查、取締,並增加職權調查之手段。

三、為統一用語,修正第七項之規定,「流浪犬」為「遊蕩犬」。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動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住宅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就護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110年於蘆洲發生「茶茶受虐案」憾事,因法之疏漏,使主管機關未即時積極強制介入。

三、行政執行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特制訂本法條。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使動物受到傷害。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與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原有動物保護法規定,虐待動物必須至重傷,或致輕傷而於五年內再犯才成立刑事犯罪,卻又因為動物是否重傷或輕傷不易由外觀判斷,貓狗又無法自救,導致很多虐待動物的行為無法及時制止。且先進國家對於不尊重生命的虐待動物行為更不應容忍。

二、虐待動物不聽勸阻原本即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處罰之行為,但在尊重生命觀念已大幅提升之今日,不應任由虐待動物行為人繼續對動物施加暴力,故建議將虐待動物不聽勸阻之行為列為刑事犯罪之態樣,藉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避免更大悲劇的發生。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保護動物避免遭受不必要之傷害,對於可能造成複數動物傷亡之狀況仍應課予較高度的注意義務,嚴重輕忽複數動物生命的過失行為,雖無傷害或殺害動物的故意,仍應予以非難,以避免複數動物遭受不必要的傷害,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傷害動物行為依本法第三十條係課予罰鍰,但顯然不足以保護動物,反而有有錢即可傷害動物之錯覺,故應將故意傷害動物的行為列為刑罰處罰之對象,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另以不作為犯之者亦明文以第二項予以處罰。

五、五年內一再觸犯虐待動物之行為,或一再過失致複數動物死亡之重大行為,顯見行為人實為漠視動物生命,故應較第一項第一款加重處罰,故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六、保留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第四款。

七、將原條文第一款刑責加重,並修正條文原本未將死亡列為犯罪結果態樣之立法疏漏,增列為第三項。

八、為避免有人不顧動物生命走私動物活體進口,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九、另因虐待傷害動物目前仍屬社會法益,導致傷害或殺害一隻動物或複數動物之法律上評價相等,顯與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個體生命之立法精神不符,故將原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至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並修改為不限殺害動物的方式,直接將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列為應加重之事由。

十、先前發生數起故意傷害或殺害,但因愛心救援而幸免於難之案件,故意傷害或殺害無自救力之動物惡性明顯重大,不應因為有其他救援人士協助救援反而能豁免其罪,故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因原條文第一項構成要件部分的文字已移至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故予以刪除。

二、其餘文字不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因故意傷害動物已列為刑事犯罪,故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刪除。

二、其於文字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