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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宣傳、促銷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舉凡利用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動物、寵物交易管理規範,贈與回歸單純無償贈與,而非以各種巧立名目方式,實有動物交易之本質,卻以其他方式規避動物交易的相關法規,亦避免商業行為,無端傷害動、寵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