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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數及第六款之菸酒稅於按本條第四項扣除稽徵經費及直接分成款項後之餘額,由中央按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餘額,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在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九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數及第六款之菸酒稅於按本條第四項扣除稽徵經費及直接分成款項後之餘額,由中央按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餘額,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在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九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茲為擴大統籌分配款之規模,爰提案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如下:
(一)現行所得稅總收入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十,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數及第六款之菸酒稅於扣除稽徵經費及直接分成款項後之餘額,由中央按第十六條之一之公式及規定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之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額度,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提增所得稅收入之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三)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茲為顧全地方財政,爰刪除土地增值稅徵起之二十需提交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
三、為因應地方制度演變,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之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提增所得稅收入之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二、茲為擴大統籌分配款之規模,爰提案修正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如下:
(一)現行所得稅總收入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十,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數及第六款之菸酒稅於扣除稽徵經費及直接分成款項後之餘額,由中央按第十六條之一之公式及規定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之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額度,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提增所得稅收入之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三)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茲為顧全地方財政,爰刪除土地增值稅徵起之二十需提交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
三、為因應地方制度演變,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之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提增所得稅收入之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擴增地方政府賦稅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為中央統籌分配款;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為縣統籌分配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為中央統籌分配款;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為縣統籌分配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參酌第八條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四、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實質參與之溝通機制,為利中央與地方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參與平台,地方就分配方式亦無實權。為建立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有效調解財政城鄉差距,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由中央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以利多元參與之分配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設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參酌第八條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四、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實質參與之溝通機制,為利中央與地方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參與平台,地方就分配方式亦無實權。為建立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有效調解財政城鄉差距,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由中央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以利多元參與之分配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設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四,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四,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百分之九十四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依照各直轄市、縣(市)之最有利指標納入公式計算分配,另賸餘款項百分之二十,按財政努力與績效分配。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普統通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作為直轄市、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
五、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專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百分之九十四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依照各直轄市、縣(市)之最有利指標納入公式計算分配,另賸餘款項百分之二十,按財政努力與績效分配。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普統通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作為直轄市、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
五、移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專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優先彌補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支差額,故增訂本條,規範基準財政需要額之定義。
三、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基礎劃為一致,故條文第一項各款之項目,係參酌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之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基本財政支出之各項目,兩者合併後定之。
四、為鼓勵地方財政開闢財源,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分配計算,且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各地方稅收,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優先彌補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支差額,故增訂本條,規範基準財政需要額之定義。
三、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基礎劃為一致,故條文第一項各款之項目,係參酌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之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基本財政支出之各項目,兩者合併後定之。
四、為鼓勵地方財政開闢財源,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分配計算,且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各地方稅收,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長期性或永續性,以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查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前項規定補助之經費,應定期公告,並上網登載相關之核定、執行、稽查、會議記錄等資訊,供公開查詢與下載。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長期性或永續性,以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查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前項規定補助之經費,應定期公告,並上網登載相關之核定、執行、稽查、會議記錄等資訊,供公開查詢與下載。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法已擴大統籌分配稅款之規模,且於統籌分配款分配方法中,明定一般補助款優先用於彌平「基本財政收支短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源已獲增益與保障。故,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除考量整體性,亦應兼顧長期或永續之區域與經濟發展效益。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地方政府間之跨區域建設及合作計畫,中央應酌予優先補助或提供必要協助,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四、為落實計畫型補助款機制的透明與課責,相關經費核定、執行、稽查、會議記錄等資訊,應定期公告並上網登載,爰增訂第五項。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地方政府間之跨區域建設及合作計畫,中央應酌予優先補助或提供必要協助,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四、為落實計畫型補助款機制的透明與課責,相關經費核定、執行、稽查、會議記錄等資訊,應定期公告並上網登載,爰增訂第五項。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用語,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