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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第六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不具第六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投保單位非依前兩項規定辦理投保、退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不影響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投保單位非依前兩項規定辦理投保、退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不影響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環,其目的是由國家替勞工分擔在職期間生、老、病、死、失能、失業的風險,並迅速、即時、有效地提供保險給付,確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而現行勞保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保險生效及終止之日,自雇主申報日之翌日起算,學者稱之為「申報主義」。若雇主違法延遲投保,甚至違法解雇勞工,保險資格皆無法回溯,勞工必須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始能獲得賠償。雇主未依規定替勞工投保、退保,其風險反而是由勞工承擔,不僅不合理,也失去社會保險的意義。
二、為了合理化前述的申報主義、以詮釋現行的勞保條例,過去勞動部、法務部、司法判決皆認為,雇主申報行為屬於意思表示,勞保的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所以按照一般契約成立要件,雇主向勞保局申報,為投保的意思表示,契約才會成立。但將勞保視為行政契約的觀點,其實也有違相關理論,造成更多疑義。例如,「勞保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為勞保局及勞工,為何雇主能代替勞工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說不通,因為雇主非勞工的父母或監護人;意定代理人也說不通,因為雇主可以違反意願(例如,延遲加保)。依照多數學者見解,投保與退保應該是「事實行為」,勞保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公法上法定之債」,只要勞工到職或離職,勞保就生效或終止,雇主不過是代為通知勞保局。因此,假若雇主延遲投保或是違法解雇,應該都回溯到原本該有的時間。事實上,目前健保及職災保險就是採用這樣的觀點,實際運作上並無任何問題。
三、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生效及終止之日,自符合第六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終止之日,自不具和第六條所定資格起算。修正第二項之規定,雇主僅為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或退保手續,為強制性行政協力義務,而非意思表示。修正第三項之規定,若投保單位非未規定辦理投保、退保,除依本法其他規定處罰外,不影響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
二、為了合理化前述的申報主義、以詮釋現行的勞保條例,過去勞動部、法務部、司法判決皆認為,雇主申報行為屬於意思表示,勞保的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所以按照一般契約成立要件,雇主向勞保局申報,為投保的意思表示,契約才會成立。但將勞保視為行政契約的觀點,其實也有違相關理論,造成更多疑義。例如,「勞保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為勞保局及勞工,為何雇主能代替勞工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說不通,因為雇主非勞工的父母或監護人;意定代理人也說不通,因為雇主可以違反意願(例如,延遲加保)。依照多數學者見解,投保與退保應該是「事實行為」,勞保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公法上法定之債」,只要勞工到職或離職,勞保就生效或終止,雇主不過是代為通知勞保局。因此,假若雇主延遲投保或是違法解雇,應該都回溯到原本該有的時間。事實上,目前健保及職災保險就是採用這樣的觀點,實際運作上並無任何問題。
三、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生效及終止之日,自符合第六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終止之日,自不具和第六條所定資格起算。修正第二項之規定,雇主僅為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或退保手續,為強制性行政協力義務,而非意思表示。修正第三項之規定,若投保單位非未規定辦理投保、退保,除依本法其他規定處罰外,不影響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