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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1/05/2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12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1/04/15
法律名稱
災害防救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不予修正,維持現行名稱。
第一章 總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
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考量災害形態多元,且常造成嚴重衝擊,為建立全民防救災正確觀念,落實防救災工作,無論災前、災時、災後都能充分因應,以利瞬間災害襲擊時,能在第一時間自救並救人,遠離災害,降低災害損失,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之立法目的,並列為修正條文。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防救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災害形態多元,且常造成嚴重衝擊,為建立全民防救災正確觀念,落實防救災工作,無論災前、災時、災後都能充分因應,以利瞬間災害襲擊時,能在第一時間自救並救人,遠離災害,降低災害損失,爰於第一項增訂提升全民防災意識與災害應變能力。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災害之防救,應擴及民眾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野生動物之災害防救,亦同。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災害之防救,應擴及民眾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野生動物之災害防救,亦同。
立法說明
一、國際動物保護相關法律均認動物具有感知能力。我國動物保護法宗旨即為尊重生命(第一條),其適用範圍則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第三條)。野生動物的保育與生態多樣性的維護也是國際公認,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亦有所規範。
二、台灣位於地震帶上,且幾乎每年遭受颱風、豪雨侵襲,加上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頻仍,所導致的災害不只造成人民生命、財產、身體的損害,也威脅野生動物和家禽、寵物以及科學與展演應用各種各類動物的安全與生存。災害防救計畫自應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
二、台灣位於地震帶上,且幾乎每年遭受颱風、豪雨侵襲,加上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頻仍,所導致的災害不只造成人民生命、財產、身體的損害,也威脅野生動物和家禽、寵物以及科學與展演應用各種各類動物的安全與生存。災害防救計畫自應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救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鑒於現代災害型態及問題愈趨嚴重與複雜,為建立全民防救災觀念,並提升災害應變能力,以落實防救災工作,降低災害損失,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提升全民防救災意識與災害應變能力。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另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造成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造成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因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權責管理單位眾多,需要彙整各個權責機關化學物質管理資料,由單一系統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
二、因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權責管理單位眾多,需要彙整各個權責機關化學物質管理資料,由單一系統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七、管理權人: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八、防災管理人,應由指定場所之管理權人遴用之,其應具有內政部防災士資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九、防災計畫書:指由防災管理人規劃與實施之防災計畫,需報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之。
十、防災道路:包含緊急道路、救援輸送道路與避難輔助道路。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七、管理權人: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八、防災管理人,應由指定場所之管理權人遴用之,其應具有內政部防災士資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九、防災計畫書:指由防災管理人規劃與實施之防災計畫,需報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之。
十、防災道路:包含緊急道路、救援輸送道路與避難輔助道路。
立法說明
一、鑑於我國除地震災害外,還有如颱風侵襲等各類天災、複合災難。根據世界銀行指出我國同時暴露於3項以上天然災害威脅之人口為73%,我國同時暴露於兩項以上天然災害威脅之人口為99%,屬於全世界最高災害風險的地區,且災害發生頻率更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故參酌防火管理人之設置,爰參酌「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防災計畫書與管理權人之設計,另為落實防災管理人及其訓練資格,故參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以及日本與我國內政部於107年推動「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等措施增列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二、為明確防災道路開設之細節,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款。
二、為明確防災道路開設之細節,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款。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六項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六項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其屬跨二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而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者,由內政部協調有關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災害防救法之立法意旨: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唯當面對兩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而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者,各業務主管機關基於本位主義,常常無法整合。又災害防救法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此,提案將跨二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而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者,由內政部協調有關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造成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調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造成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調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有關災害種類的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調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等,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調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等,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三、鄉(鎮、市)公所為縣之下級自治機關,區公所則為直轄市、市政府派出機關,自治事務之角色不同,但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三、鄉(鎮、市)公所為縣之下級自治機關,區公所則為直轄市、市政府派出機關,自治事務之角色不同,但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所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比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所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比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並新增各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二、鄉(鎮、市)公所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二、鄉(鎮、市)公所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名詞制定,爰引修正本法之相關條文。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
二、區公所為直轄市之派出機關,與鄉鎮公所為縣政府下級機關不同,在地方制度法修正後,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二、區公所為直轄市之派出機關,與鄉鎮公所為縣政府下級機關不同,在地方制度法修正後,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第五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組織
災害防救組織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預防
災害預防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應變措施
災害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後復原重建
災後復原重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總則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災害防救組織
災害防救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災害防救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有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增訂災後復原重建之任務規定,爰增訂第六款。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增訂第七款。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八款,並酌修文字。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有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增訂災後復原重建之任務規定,爰增訂第六款。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增訂第七款。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八款,並酌修文字。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決定並推動全國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訂定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劃設標準。
三、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四、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五、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六、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七、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八、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明列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九、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決定並推動全國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訂定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劃設標準。
三、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四、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五、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六、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七、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八、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明列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九、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的精神,爰增訂「決定並推動全國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訂定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劃設標準」。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七款「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增訂第八款「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明列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任務。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七款「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增訂第八款「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明列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任務。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後段有關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組織部分,因其屬任務編組性質,任務、人員組成等事項以行政規則之設置要點訂定即可,無須於本法授權,爰予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本法所定災害防救事項包含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涉及各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權責,內政部消防署所負責之災害防救業務業於內政部組織法定明,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六、現行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後段有關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組織部分,因其屬任務編組性質,任務、人員組成等事項以行政規則之設置要點訂定即可,無須於本法授權,爰予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本法所定災害防救事項包含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涉及各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權責,內政部消防署所負責之災害防救業務業於內政部組織法定明,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六、現行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災害防救事項包含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涉及各部會及地方政府權責,內政部消防署所負責之災害防救業務業於內政部組織法定明,爰刪除第五項規定,其他條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條項。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與動物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涉及動物受害防救業務,會同農委會共同執行。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與動物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涉及動物受害防救業務,會同農委會共同執行。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立法說明
因應第一條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故修改第七條,災害防救業務仍由內政部消防署統籌執行,以免多頭馬車。但其中涉及動物災害防救之業務專業、計畫研擬、人員訓練、緊急處置等,應會同農委會共同執行。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修正第六項,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有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增訂災後復原重建之任務規定,爰增訂第五款。
二、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二、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決定並推動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五、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決定並推動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五、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決定並推動決定並推動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二、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六款「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三、其他酌作條項調整。
二、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六款「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三、其他酌作條項調整。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因復原重建工作亦係區級重要工作之一,爰第三款增訂推動災後「復原重建」之任務項目。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復原重建工作亦係區級重要工作之一,爰第三款增訂推動災後「復原重建」之任務項目。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復原重建、環境清理、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復原重建、環境清理、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二、因復原重建及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工作亦係區級重要工作之一,爰增訂第三款推動災後「復原重建」、「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工作。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復原重建及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工作亦係區級重要工作之一,爰增訂第三款推動災後「復原重建」、「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工作。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第四條。
二、復原重建工作係屬區、鄉鎮公所重要工作,爰於第三款增列推動災害復原重建任務。
三、原住民部落為通稱用語,爰於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復原重建工作係屬區、鄉鎮公所重要工作,爰於第三款增列推動災害復原重建任務。
三、原住民部落為通稱用語,爰於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二、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區部分,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授權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區部分,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授權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予刪除。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立法說明
第四條新定條文已經將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定定其派下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故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以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至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前進指揮所」係指受災之地方政府為即時掌握事故現場最新狀況,就近統籌、監督、協調、指揮、調度及處理應變相關事宜,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當災害現場未有上級機關成立前進協調所,前進指揮所亦有協調聯繫、調度支援各救災單位之功能,爰增訂得視需要成立之。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地方政府成立前進指揮所之機制法制化,以利實務運作,爰納入第二項。
(二)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以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至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前進指揮所」係指受災之地方政府為即時掌握事故現場最新狀況,就近統籌、監督、協調、指揮、調度及處理應變相關事宜,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當災害現場未有上級機關成立前進協調所,前進指揮所亦有協調聯繫、調度支援各救災單位之功能,爰增訂得視需要成立之。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地方政府成立前進指揮所之機制法制化,以利實務運作,爰納入第二項。
(二)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以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
二、「前進指揮所」係指受災之地方政府為即時掌握事故現場最新狀況,就近統籌、監督、協調、指揮、調度及處理應變相關事宜,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當災害現場未有上級機關成立前進協調所,前進指揮所亦有協調聯繫、調度支援各救災單位之功能。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四、為建立地方政府成立前進指揮所等法規制度以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增列。
二、「前進指揮所」係指受災之地方政府為即時掌握事故現場最新狀況,就近統籌、監督、協調、指揮、調度及處理應變相關事宜,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當災害現場未有上級機關成立前進協調所,前進指揮所亦有協調聯繫、調度支援各救災單位之功能。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四、為建立地方政府成立前進指揮所等法規制度以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增列。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災害救災更具時效,授權地方鄉(鎮)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地方政府均會主動且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而非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才成立,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業已規範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爰第二項增訂成立前進協調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併予說明。
二、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地方政府均會主動且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而非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才成立,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業已規範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爰第二項增訂成立前進協調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併予說明。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合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府執行救災事宜。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合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府執行救災事宜。
立法說明
一、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地方政府均會主動且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而非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才成立,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業已規範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二項所稱「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
二、第二項所稱「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修正為「各級政府」,以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
二、災害防救工作含括災前預防、災時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除政府致力推動相關措施外,近年亦辦理許多演習、訓練、宣導等,以強化及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與防災應變能力,爰為加強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亦能共同參與災害防救工作,爰增訂各級政府應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之規定。又所定「商業」,係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為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簡化行政程序,爰將實施辦法之訂定程序,由「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災害防救工作含括災前預防、災時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除政府致力推動相關措施外,近年亦辦理許多演習、訓練、宣導等,以強化及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與防災應變能力,爰為加強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亦能共同參與災害防救工作,爰增訂各級政府應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之規定。又所定「商業」,係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為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簡化行政程序,爰將實施辦法之訂定程序,由「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專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修正調整為「各級政府」,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
二、災害防救工作含括災前預防、災時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除政府致力推動相關措施外,近年亦辦理許多演習、訓練、宣導等,以強化及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與防災應變能力,爰為加強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亦能共同參與災害防救工作,於本條增加各級政府應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之規定。又所稱商業,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為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爰將實施辦法之訂定程序,由「會同」修正為「會商」。
二、災害防救工作含括災前預防、災時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除政府致力推動相關措施外,近年亦辦理許多演習、訓練、宣導等,以強化及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與防災應變能力,爰為加強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亦能共同參與災害防救工作,於本條增加各級政府應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之規定。又所稱商業,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為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爰將實施辦法之訂定程序,由「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五項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爰配合修正。
二、另為兼顧訓練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訓練單位辦理災害搶救訓練之功能,文字酌作修正。
二、另為兼顧訓練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訓練單位辦理災害搶救訓練之功能,文字酌作修正。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及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立法說明
為兼顧訓練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功能,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人員及動物搶救等應變事宜。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學校、醫療院所、公共運輸系統,以及村、里辦公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設置防災管理人,管理權人應責其製定防災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災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防災計畫書,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防災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防災計畫書,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防災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人口密集處之防災需求,故明定大型公共建築物、醫療院所、大眾運輸站點及公共運輸載具等設立防災專責人員,職司防災計畫、防災任務編組、逃生動線維護與平時減災措施,故參酌「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作法,增設防災管理人一職,以落實防災疏散等相關計畫;另為落實社區防災之精神,並將村、里辦公處納入。
二、因應人口密集處之防災需求,故明定大型公共建築物、醫療院所、大眾運輸站點及公共運輸載具等設立防災專責人員,職司防災計畫、防災任務編組、逃生動線維護與平時減災措施,故參酌「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作法,增設防災管理人一職,以落實防災疏散等相關計畫;另為落實社區防災之精神,並將村、里辦公處納入。
第十七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是否牴觸本法,仍應視各該法律性質以法律競合理論釐清,爰刪除第三項。
二、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是否牴觸本法,仍應視各該法律性質以法律競合理論釐清,爰刪除第三項。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交由何所屬機關擬訂係其自治權責,爰將第一項計畫擬訂者由「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透過國土災害空間劃設策略規劃以達災害防救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透過國土災害空間劃設策略規劃以達災害防救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與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設優先區環境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交由何機關擬訂係其自治權責,爰將第一項「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新增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設優先區環境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二十一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災害預防
災害預防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災害預防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或高層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災害防救道路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或高層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災害防救道路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老舊或高層建築物,列為各級政府平時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此因桃園市蘆竹區美福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重大火災,期間更遭遇殘火復燃,殘火直至3月31日才完全熄滅。由於美福倉儲建築建物高達七層樓、且隔板複雜堅固、拆除不易難以進入,需要大型消防破壞機具破壞隔板後才得以救火,因此餘火燃燒多日才撲滅,為避免類似災情再度發生,有必要將高層建築物列入各級政府減災權責事項。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狹小道路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
(一)狹小道路巷弄設攤路段避免設置密閉式遮雨棚、水泥柱狀障礙物等固定性障礙物,各攤架應採用輕便可立即移動之設計,當發生意外事故,可輕易將攤架推離。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且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違者依建築法處理。
(二)狹小道路巷弄中間勿規劃設置燈柱或其他固定設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停車、攤販、電力、電信、環境保護及建築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保救災動線及消防救災活動空間之淨空範圍。」
因此,都市災害防救道路應參考上述劃設原則,包括緊急避難、消防、輸送功能,一併納入各級政府減災權責事項。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狹小道路巷弄有關消防救災管理之指導原則:
(一)狹小道路巷弄設攤路段避免設置密閉式遮雨棚、水泥柱狀障礙物等固定性障礙物,各攤架應採用輕便可立即移動之設計,當發生意外事故,可輕易將攤架推離。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且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違者依建築法處理。
(二)狹小道路巷弄中間勿規劃設置燈柱或其他固定設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道路、停車、攤販、電力、電信、環境保護及建築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保救災動線及消防救災活動空間之淨空範圍。」
因此,都市災害防救道路應參考上述劃設原則,包括緊急避難、消防、輸送功能,一併納入各級政府減災權責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於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第十一款後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第十二款予以增訂為第十二款,並修正為:「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及其後各款依次遞移。
二、於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第十一款後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第十二款予以增訂為第十二款,並修正為:「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及其後各款依次遞移。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四、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五、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四、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五、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希冀由政府與企業共同合作,降低災害發生對企業及社會經濟之衝擊,爰增訂序文文字。
(二)第七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落實並透過多元管道宣導全民防救災教育,爰增訂第十三款。
(四)鑑於國內具備多種災害潛勢,且全球氣候變遷與極端氣候下,面對災害之威脅愈趨複雜,僅靠政府單方面之防救災作為,恐力有未逮,爰增訂第十四款,強化社區之災害防救能力,並冀使透過培訓社區居民具備防救災基本知識技能,以成為第一線在地化參與防救災工作核心者,自主或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深植自助、互助、公助觀念,以減輕政府防救災工作之負擔。
(五)另考量企業之營運發展影響社會經濟甚鉅,推動企業防災之企業,能有效減低災後衝擊,並在災後快速恢復營運,以保障員工工作與收入,減少社會負擔及經濟損失,甚至發揮企業責任,進一步協助公部門或社區合作推動防救災工作,爰增訂第十五款。
(六)現行第十三款移列至第十六款。
二、第一項業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第二項「依權責」文字尚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希冀由政府與企業共同合作,降低災害發生對企業及社會經濟之衝擊,爰增訂序文文字。
(二)第七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落實並透過多元管道宣導全民防救災教育,爰增訂第十三款。
(四)鑑於國內具備多種災害潛勢,且全球氣候變遷與極端氣候下,面對災害之威脅愈趨複雜,僅靠政府單方面之防救災作為,恐力有未逮,爰增訂第十四款,強化社區之災害防救能力,並冀使透過培訓社區居民具備防救災基本知識技能,以成為第一線在地化參與防救災工作核心者,自主或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深植自助、互助、公助觀念,以減輕政府防救災工作之負擔。
(五)另考量企業之營運發展影響社會經濟甚鉅,推動企業防災之企業,能有效減低災後衝擊,並在災後快速恢復營運,以保障員工工作與收入,減少社會負擔及經濟損失,甚至發揮企業責任,進一步協助公部門或社區合作推動防救災工作,爰增訂第十五款。
(六)現行第十三款移列至第十六款。
二、第一項業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第二項「依權責」文字尚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及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及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其立法意旨,乃在解決政府長期以來之救災及重建工作各行其事,且無論在時效、物資及慰助金發放等,往往使原住民受到最少照顧及不公平待遇之問題,救災措施未能兼顧族群特殊性及憲法平等權之維護。為免原住民族面對天然災害發生時遭受嚴重忽略,以保障其災害人權,乃制定本法,此亦為法律賦予政府照顧原住民族之作為義務。
三、原住民族地區範圍幅員遼闊,但災害防救預算分配相對不足,加上原住民族地區未納入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使得現行災防制度下對於原住民族整體災害防治及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相對不足。
四、應將原住民族地區之災害防救及善後等事項納入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事項中,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之旨。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其立法意旨,乃在解決政府長期以來之救災及重建工作各行其事,且無論在時效、物資及慰助金發放等,往往使原住民受到最少照顧及不公平待遇之問題,救災措施未能兼顧族群特殊性及憲法平等權之維護。為免原住民族面對天然災害發生時遭受嚴重忽略,以保障其災害人權,乃制定本法,此亦為法律賦予政府照顧原住民族之作為義務。
三、原住民族地區範圍幅員遼闊,但災害防救預算分配相對不足,加上原住民族地區未納入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使得現行災防制度下對於原住民族整體災害防治及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相對不足。
四、應將原住民族地區之災害防救及善後等事項納入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事項中,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之旨。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政策與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研訂、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推廣。
十四、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五、企業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與推動。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資料,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督導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並連結地方防災資訊資料庫。
一、災害防救政策與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研訂、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推廣。
十四、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五、企業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與推動。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資料,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督導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並連結地方防災資訊資料庫。
立法說明
一、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希冀由政府與企業共同合作,降低災害發生對企業及社會經濟之衝擊,爰增訂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新增相關減災事項。
二、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新增相關減災事項。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
六、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構建都市防災避難圈及生活圈、積極開闢及維護防災道路、緊急避難據點與防災空間。
七、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八、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九、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災害中、高潛勢與風險地區,應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必要時應以公辦都市更新推動之。
十、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十一、防災管理人之培訓及管理。
十二、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三、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四、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五、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
六、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構建都市防災避難圈及生活圈、積極開闢及維護防災道路、緊急避難據點與防災空間。
七、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八、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九、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災害中、高潛勢與風險地區,應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必要時應以公辦都市更新推動之。
十、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十一、防災管理人之培訓及管理。
十二、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三、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四、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五、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政府之防減災於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定義過於簡略,故明訂各級政府應積極落實防災避難圈、防災生活圈,以及積極開闢及維護防災道路、緊急避難空間與防災據點之事項,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二、為落實都市建成地區防減災作為,故應於知悉國土之災害潛勢、風險及相關防減災資料後,積極於都市之中、高潛勢與風險地區,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必要時應以公辦都市更新推動之。爰此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三、為落實故明定大型公共建築物、醫療院所、大眾運輸站點及公共運輸系統與社區等人口密集地區之防減災事項,並推動防災管理人發展,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
二、為落實都市建成地區防減災作為,故應於知悉國土之災害潛勢、風險及相關防減災資料後,積極於都市之中、高潛勢與風險地區,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必要時應以公辦都市更新推動之。爰此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三、為落實故明定大型公共建築物、醫療院所、大眾運輸站點及公共運輸系統與社區等人口密集地區之防減災事項,並推動防災管理人發展,爰此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動物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動物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及減災事項實施對象。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訂定、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訂定、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推廣防救災教育,落實提升全民防救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訂定、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與推展獎勵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專業人力、消防破壞及救災新型機具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專業人力、消防破壞及救災新型機具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新增第九款:桃園市蘆竹區美福倉儲於111年3月大火延燒期間,除因高層建築物以外,建物外之隔板複雜堅固、難以進入是另一種導致消防人員無法進入救火原因,因此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專業人力、消防破壞及救災新型機具並建立資料庫,並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以強化政府與民間通力合作,建立政府對於專業人力、物力之能力資料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利各級機關於急需時可即時取得徵用、徵購救災機具之資訊並徵調相關專業人力,爰增訂第九款。
(二)為利各級政府於整備期間可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十款。
(三)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一款。
二、第二項「依權責」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一)為利各級機關於急需時可即時取得徵用、徵購救災機具之資訊並徵調相關專業人力,爰增訂第九款。
(二)為利各級政府於整備期間可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十款。
(三)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一款。
二、第二項「依權責」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及整備政府及民間救災機具與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供各級災害防救機關調派運用。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及整備政府及民間救災機具與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供各級災害防救機關調派運用。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新增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整備事項。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訓練、演習。
十、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訓練、演習。
十、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並納入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前項強制撤離、安置之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領之動物。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強制撤離、安置之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領之動物。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須強制撤離,作適當安置時,其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領之動物,故新增第二項。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必要時,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第一項增列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政府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現行條文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撤離災區民眾,爰新增山地原住民區亦具相同職權。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增訂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二、為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爰增訂第三項;另所定「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適用各項種類及新興宣導教材與宣導方式。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除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考量各級政府須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第四項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第五項並定明應給予參與或協助人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
二、為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爰增訂第三項;另所定「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適用各項種類及新興宣導教材與宣導方式。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除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考量各級政府須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第四項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第五項並定明應給予參與或協助人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並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等方式,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並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等方式,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於第一項增訂各級政府、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二、增訂第二項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以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為教材專責製作單位,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罰則規定,考量各級政府需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並應給予人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
二、增訂第二項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以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為教材專責製作單位,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罰則規定,考量各級政府需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並應給予人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
各級政府、公、私立學校、相關公共事業、團體,應實施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實施前項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為完整推動防救災教育,修正第一項,規範各級政府、公、私立學校、相關公共事業、團體,應實施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定明災害防救係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因此針對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均應調派所轄人員負責各階段災害防救工作,非僅侷限於「災害預防」,為符合實際運作需求,爰將「災害預防」修正為「災害防救」,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定明災害防救係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因此針對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均應調派所轄人員負責各階段災害防救工作,非僅侷限於「災害預防」,為符合實際運作需求,爰將「災害預防」修正為「災害防救」,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並修正執行「災害預防」工作擴大為「災害防救」工作。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將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納入應設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等各項工作。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災害應變措施
災害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災害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明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可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災情,惟傳播災情時機可能包括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前,爰第一款增訂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規定。
(二)第十二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二、第二項「依權責」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明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可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災情,惟傳播災情時機可能包括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前,爰第一款增訂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規定。
(二)第十二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二、第二項「依權責」文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及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及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明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可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惟傳播災情時機可能包括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前,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等相關規定。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受害動物之應急照顧。
七、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八、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九、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十、動物之搜救、緊急醫療舊物、運送、安樂死、動物屍體之化製或處理。
十一、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二、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三、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五、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六、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七、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八、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受害動物之應急照顧。
七、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八、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九、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十、動物之搜救、緊急醫療舊物、運送、安樂死、動物屍體之化製或處理。
十一、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二、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三、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五、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六、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七、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八、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修正第一款,並新增第六、十款及配合調整款次。
二、災害中動物可能受傷致無法康復、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由獸醫師判斷執行緊急安樂死,以減輕動物痛苦。此外,動物屍體之化製或處理亦應規範。
二、災害中動物可能受傷致無法康復、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由獸醫師判斷執行緊急安樂死,以減輕動物痛苦。此外,動物屍體之化製或處理亦應規範。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刪除)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留之條次。
第三十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美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王美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第六款依委員王美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海岸巡防」事項。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應係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執行本條規定事項,如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內政部執行徵調措施,以內政部名義為之;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經濟部執行徵用措施,以經濟部名義為之;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衛生福利部執行徵購措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為之;又如某一地方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則以該地方政府名義為之,其後續執行及對違反規定者之裁罰,亦由該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爰修正序文。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區分,爰修正第九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處分之性質,除製發臨時通行證外,屬一般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方式使公眾知悉,且違反者分別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處以罰鍰。考量上開事項現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爰增訂第五項定明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應係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執行本條規定事項,如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內政部執行徵調措施,以內政部名義為之;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經濟部執行徵用措施,以經濟部名義為之;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衛生福利部執行徵購措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為之;又如某一地方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則以該地方政府名義為之,其後續執行及對違反規定者之裁罰,亦由該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爰修正序文。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區分,爰修正第九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處分之性質,除製發臨時通行證外,屬一般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方式使公眾知悉,且違反者分別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處以罰鍰。考量上開事項現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爰增訂第五項定明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該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新增第四項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指絕。
二、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新增第四項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指絕。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動物防救團體與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動物防救團體與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農委會定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動物防救團體與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動物防救團體與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農委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六款文字,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同時可以指揮、督導動物救援團體與志願組織,協助救助災害中受害的動物。
二、配合第六款修正,新增第四項動物防救團體與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等遵行事項由農委會定之,以建立動物搜救組織團體的專業與一致性,協助災害中受難動物的救援。
二、配合第六款修正,新增第四項動物防救團體與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等遵行事項由農委會定之,以建立動物搜救組織團體的專業與一致性,協助災害中受難動物的救援。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各級政府得為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得為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權益,爰增訂各級政府得為上開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二、為保障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權益,爰增訂各級政府得為上開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前項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前項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任何人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新增任何人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七條之三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該住宅滅失、毀損或不符使用,住宅所有權人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同意於原建築基地重行建築之住宅,原受災核配居民或因繼承取得住宅之所有權人,就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及造冊或該重建住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該住宅所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及造冊或該重建住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該住宅所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列明適用條件與主體,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政府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住宅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並得世代繼承,使用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為避免受災居民將該住宅任意處分,於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約定辦理住宅贈與移轉登記時,須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限制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設定負擔或出租。為提升法律位階,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於第一項規定本條適用對象為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包括協調或協議)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
三、重建住宅,依「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三點規定:「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其他用途。住宅因故滅失,丙方及其繼承人得自費或尋求其他資源重建。」則該住宅滅失重建時,係延續安置受災居民政策,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基地坐落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同意書供原受災核配居民或因繼承取得該住宅之人,重行申請建築住宅。
四、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因繼承取得該贈與住宅之所有權人及重建住宅或因繼承取得該重建住宅之所有權人,具有政策目的及管制措施,為避免其遭強制執行後,致該住宅移轉予他人,形成與原興建政策目的不同,住宅經拍定後移轉予拍定人,因其無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將造成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困擾,為杜絕爭議,爰訂定第一項後段文字。
五、為使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政策目的得以維持,將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程序之案件納入,惟考量執行標的物若已經拍定或承受,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取得執行標的物,即有信賴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第三人了解判斷第一項住宅公示外觀狀態,以保障權益,具物權公示性登載方式得於該等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及強制執行」,爰定明第三項註記登記辦理方式。
二、列明適用條件與主體,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政府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住宅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並得世代繼承,使用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為避免受災居民將該住宅任意處分,於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約定辦理住宅贈與移轉登記時,須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限制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設定負擔或出租。為提升法律位階,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於第一項規定本條適用對象為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包括協調或協議)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
三、重建住宅,依「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三點規定:「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其他用途。住宅因故滅失,丙方及其繼承人得自費或尋求其他資源重建。」則該住宅滅失重建時,係延續安置受災居民政策,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基地坐落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同意書供原受災核配居民或因繼承取得該住宅之人,重行申請建築住宅。
四、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因繼承取得該贈與住宅之所有權人及重建住宅或因繼承取得該重建住宅之所有權人,具有政策目的及管制措施,為避免其遭強制執行後,致該住宅移轉予他人,形成與原興建政策目的不同,住宅經拍定後移轉予拍定人,因其無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將造成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困擾,為杜絕爭議,爰訂定第一項後段文字。
五、為使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政策目的得以維持,將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程序之案件納入,惟考量執行標的物若已經拍定或承受,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取得執行標的物,即有信賴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第三人了解判斷第一項住宅公示外觀狀態,以保障權益,具物權公示性登載方式得於該等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及強制執行」,爰定明第三項註記登記辦理方式。
第四十條之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防災管理人之設置,以確實發揮其防災效能,爰參酌「消防法」第四十條之作法新增本條。
二、為落實防災管理人之設置,以確實發揮其防災效能,爰參酌「消防法」第四十條之作法新增本條。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現行條文之立法過程係立法院審議本法草案時,有委員認為本法應另納入有償徵調、徵用之精神,與現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因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或犧牲始得請求補償之立法目的不同,爰予提案並經制定公布。考量現行條文使用補償二字與有償之概念仍有差距,復依財產權因法規受有限制且限制存續時間過長或限制強度過大,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特別犧牲,應給予一定補償之行政損失補償法理,並參考其他法律就機關徵調、徵用人民財產給予適當補償之規範體例,爰將因徵調、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統一規定於本條,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應給予適當補償規定,俾資明確。又為臻周妥,後段授權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之立法過程係立法院審議本法草案時,有委員認為本法應另納入有償徵調、徵用之精神,與現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因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或犧牲始得請求補償之立法目的不同,爰予提案並經制定公布。考量現行條文使用補償二字與有償之概念仍有差距,復依財產權因法規受有限制且限制存續時間過長或限制強度過大,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特別犧牲,應給予一定補償之行政損失補償法理,並參考其他法律就機關徵調、徵用人民財產給予適當補償之規範體例,爰將因徵調、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統一規定於本條,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應給予適當補償規定,俾資明確。又為臻周妥,後段授權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條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明確,爰定明本法規定執行徵調、徵用、徵購之條次。
二、為求明確,爰定明本法規定執行徵調、徵用、徵購之條次。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另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十一款情形,其中人民因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不納入本條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另考量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尚無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之虞,亦不予納入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爰將所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
(二)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又人民因各級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將所定「前條第一項」修正援引條次及定明補償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之機關主動給予人民之補償,容係考量機關採徵用等強制手段使用人民財產,人民不得拒絕,對人民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權能形成高度限制業構成其特別犧牲,不待人民請求即應予補償。至本條規範人民因本法徵用、徵調、徵購、優先使用以外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受特別犧牲時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觀諸第一項所規範之補償事由,屬機關為避免災害擴大或為避免人民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採取保護性或預防性作為,未必使人民有超逾其應忍受社會義務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有待人民視個案情形舉證請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爰本條就所定特定事由賦予人民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併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就機關強制使用人民財產所致特別犧牲主動給予損失補償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另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十一款情形,其中人民因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不納入本條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另考量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尚無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之虞,亦不予納入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爰將所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
(二)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又人民因各級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將所定「前條第一項」修正援引條次及定明補償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之機關主動給予人民之補償,容係考量機關採徵用等強制手段使用人民財產,人民不得拒絕,對人民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權能形成高度限制業構成其特別犧牲,不待人民請求即應予補償。至本條規範人民因本法徵用、徵調、徵購、優先使用以外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受特別犧牲時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觀諸第一項所規範之補償事由,屬機關為避免災害擴大或為避免人民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採取保護性或預防性作為,未必使人民有超逾其應忍受社會義務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有待人民視個案情形舉證請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爰本條就所定特定事由賦予人民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併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就機關強制使用人民財產所致特別犧牲主動給予損失補償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人民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定明本法規定執行徵調、徵用、徵購之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定明本法規定執行徵調、徵用、徵購之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因第一項就直轄市政府協助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政府協助鄉(鎮、市)公所規範,爰刪除「市政府」。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因第一項就直轄市政府協助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政府協助鄉(鎮、市)公所規範,爰刪除「市政府」。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直轄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上級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主動協助下級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之災防請求並應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相關事項原規定需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修正為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相關事項原規定需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修正為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三、第二項未修正。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相關事項原律定需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修正為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二、第一項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相關事項原律定需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修正為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災後復原重建
災後復原重建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災後復原重建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希冀由政府與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共同合作,降低災害發生對相關團體及社會經濟之衝擊,爰增訂於序文。
(二)第一款及第五款「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
(三)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一百零五年修正文化資產類別,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四)第十四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五)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有利於後續災害防救政策規劃及相關預防、整備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將之納入各級政府於災後復原重建應實施之權責。
(六)現行第十七款移列至第十八款。
三、第二項刪除「依權責」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希冀由政府與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共同合作,降低災害發生對相關團體及社會經濟之衝擊,爰增訂於序文。
(二)第一款及第五款「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
(三)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一百零五年修正文化資產類別,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四)第十四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五)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有利於後續災害防救政策規劃及相關預防、整備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將之納入各級政府於災後復原重建應實施之權責。
(六)現行第十七款移列至第十八款。
三、第二項刪除「依權責」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未修正。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資源有限,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爰增訂第一項序文。
三、為利區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四、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一百零五年修正文化資產類別,將「古蹟、歷史建築」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五、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有利於後續災害防救政策規劃及相關預防、整備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將之納入各級政府於災後復原重建應實施之權責。
六、其餘酌作條項調整及文字修正。
二、政府資源有限,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爰增訂第一項序文。
三、為利區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四、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一百零五年修正文化資產類別,將「古蹟、歷史建築」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五、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有利於後續災害防救政策規劃及相關預防、整備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將之納入各級政府於災後復原重建應實施之權責。
六、其餘酌作條項調整及文字修正。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安樂死與野放。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安樂死與野放。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災後重建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新增一項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與野放工作。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各級政府組成之重建推動委員會於解散時,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對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具有實務上效益,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後段有關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各級政府組成之重建推動委員會於解散時,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對災後復原重建工作具有實務上效益,爰增訂第三項。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與變更。
前項業務目的主管機關之指定與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後續之檢討與變更,適用於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辦理之各項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與變更。
前項業務目的主管機關之指定與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後續之檢討與變更,適用於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辦理之各項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為使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在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後仍然可以符合現實的改變與需求,爰新增第三項、第四條。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二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類災害發生而災情重大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響,而有適用本條規定之需要,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本條之災害範圍;另「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類災害發生而災情重大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響,而有適用本條規定之需要,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本條之災害範圍;另「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十四條原置於附則章,考量其規範內容屬復原重建事項,宜改置於災後復原重建章,爰移列本條規範。
三、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十四條原置於附則章,考量其規範內容屬復原重建事項,宜改置於災後復原重建章,爰移列本條規範。
三、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納所得稅與免徵契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納所得稅與免徵契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納所得稅與免微契稅,其餘作條項調整。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之住宅,免徵契稅。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之住宅,免徵契稅。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五項。
第四十四條之四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前段。另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就醫之民眾,補助對象不應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因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就醫,須自付全額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而非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故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將其受災就醫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一併納入由中央政府支應,以齊一災區受災民眾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之權益保障範圍。
三、考量民眾於災害發生當下就醫之急迫性及院所收取相關醫療費用之即時性,為能落實本法照顧災民美意,於災害發生後短時間內即能對受災之民眾進行協助,且避免與行政院公告之災區範圍衝突,爰增訂第二項因災害造成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於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前,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因受災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至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衛生福利部原劃定之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不再適用,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增訂大量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前段。另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就醫之民眾,補助對象不應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因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就醫,須自付全額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而非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故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將其受災就醫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一併納入由中央政府支應,以齊一災區受災民眾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之權益保障範圍。
三、考量民眾於災害發生當下就醫之急迫性及院所收取相關醫療費用之即時性,為能落實本法照顧災民美意,於災害發生後短時間內即能對受災之民眾進行協助,且避免與行政院公告之災區範圍衝突,爰增訂第二項因災害造成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於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前,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因受災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至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衛生福利部原劃定之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不再適用,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三項,授權事項增訂大量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災區受災民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因受災就醫,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受災民眾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其因受災就醫而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先劃定大量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因災就醫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先劃定大量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因災就醫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民眾,災區受災補助對象不應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爰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民眾,災區受災補助對象不應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爰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之五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之六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之七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之八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考量「紓困」用語,易使金融機構認為受災企業財務出現問題而需要尋求協助,故為避免金融機構誤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將「紓困」修正為「協處」。至於「協處」之內涵即為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另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鑑於現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之規定,在展延期間屆至後,中小企業仍需負擔展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對受災企業助益有限;為加強對受災企業協助及減輕業者負擔,故增訂金融機構於展延期間對受災中小企業得予減免利息,其減免利息部分則由政府酌予補貼其利息損失,俾協助受災企業加速復建,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第八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考量「紓困」用語,易使金融機構認為受災企業財務出現問題而需要尋求協助,故為避免金融機構誤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將「紓困」修正為「協處」。至於「協處」之內涵即為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另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經濟部訂定之「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鑑於現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之規定,在展延期間屆至後,中小企業仍需負擔展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對受災企業助益有限;為加強對受災企業協助及減輕業者負擔,故增訂金融機構於展延期間對受災中小企業得予減免利息,其減免利息部分則由政府酌予補貼其利息損失,俾協助受災企業加速復建,爰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第八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或減免利息。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或減免利息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或減免利息。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或減免利息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或減免利息,其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二、修正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或減免利息,其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第四十四條之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之十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三、考量各類災害造成嚴重災情,均有公告災區使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之需要。現行「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解釋上有限於天然災害之疑義,爰修正為「災害」,以臻明確。
四、一百零五年零二零六震災後,本法增訂相關濟助規定,並定明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地區將劃定為災區,於災區內並有受災事實者,方能適用上開濟助之規定。惟考量災區亦可能多為建物毀損而少有人命傷亡,為強化民眾之災後生活照顧,爰增訂建物毀損為劃定災區之要件;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災區」係針對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因涉及相關濟助規定,爰訂定較嚴謹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稱「受災地區」係泛指受災區域,不依受災程度等區分,爰不於條文定明該名詞之範圍,以維持相關處置之彈性,併予說明。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之十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三、考量各類災害造成嚴重災情,均有公告災區使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之需要。現行「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解釋上有限於天然災害之疑義,爰修正為「災害」,以臻明確。
四、一百零五年零二零六震災後,本法增訂相關濟助規定,並定明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地區將劃定為災區,於災區內並有受災事實者,方能適用上開濟助之規定。惟考量災區亦可能多為建物毀損而少有人命傷亡,為強化民眾之災後生活照顧,爰增訂建物毀損為劃定災區之要件;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所稱「災區」係針對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因涉及相關濟助規定,爰訂定較嚴謹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稱「受災地區」係泛指受災區域,不依受災程度等區分,爰不於條文定明該名詞之範圍,以維持相關處置之彈性,併予說明。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建物毀損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規定相關濟助規定,僅限於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之地區,實已不符實際需求,爰修正將建物毀損嚴重地區納入本法所稱災區範圍內;其餘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所規定相關濟助規定,僅限於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之地區,實已不符實際需求,爰修正將建物毀損嚴重地區納入本法所稱災區範圍內;其餘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罰
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法制體例法律案罰則之順序,刑事罰排列順序應在行政罰之前,爰將現行條文條次移列至本條。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制體例法律案罰則之順序,刑事罰排列順序應在行政罰之前,爰將現行條文條次移列至本條。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一款定明違反該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之處罰,以資明確;另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款除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修正援引條次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違反該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徵用、徵購或命保管處分之處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一款定明違反該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之處罰,以資明確;另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款除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修正援引條次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違反該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徵用、徵購或命保管處分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之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物、工作物之處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之處分。
四、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違反各級政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之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物、工作物之處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之處分。
四、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違反各級政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另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修正違反第三十條各項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共事業違反現行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之處罰,由第二款改列於第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現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惟針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事業若對於各該機關之指揮、督導及協調不甚配合,另無相關規範或罰責賦予各該機關對於公共事業之約束力,爰增訂第四款有關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之罰責。
二、第一款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共事業違反現行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之處罰,由第二款改列於第三款,另第二款及第三款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現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共事業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惟針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事業若對於各該機關之指揮、督導及協調不甚配合,另無相關規範或罰責賦予各該機關對於公共事業之約束力,爰增訂第四款有關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之罰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及災後事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及災後事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另配合第三十一條等條文修正,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留之條次。
第八章 附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附
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採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次係採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採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次係採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章
罰 則
罰則
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罰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違反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處罰,由第一款分別改列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另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外,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現行第三十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違反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罰,由第一款改列於第四款,除配合該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修正援引條次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定明違反該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拆除或移除處分之處罰。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五款,並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另配合現行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違反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處罰,由第一款分別改列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另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均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外,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現行第三十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三、違反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罰,由第一款改列於第四款,除配合該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修正援引條次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定明違反該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拆除或移除處分之處罰。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五款,並定明應處罰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另配合現行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違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處置之處分。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通行之處分。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拆除危險建築物、工作物或移除災害現場障礙物之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
一、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違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處置之處分。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通行之處分。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拆除危險建築物、工作物或移除災害現場障礙物之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另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之修正,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三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地方政府清查造冊囑託該住宅轄區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第一項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施行期限至住宅減失止。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地方政府清查造冊囑託該住宅轄區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第一項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施行期限至住宅減失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溯及本法修正前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二、明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溯及本法修正前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立學校、公立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新增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立學校、公立急救責任醫院違反規定之罰則。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新增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立學校、公立急救責任醫院違反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八章
附 則
附則
附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附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將提案第二項增訂之「第二十三條、」等文字予以刪除,改增訂第三項:「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使災害防救經費更為靈活運用及符合實際需要,第二項除有關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經費得互相流用外,另增訂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俾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更符實際需要。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使災害防救經費更為靈活運用及符合實際需要,第二項除有關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經費得互相流用外,另增訂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相關規定之限制,俾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更符實際需要。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依前項所為之預算調整滿三個月後,各級政府首長於施政報告時,應向各級立法機關提出相關預算調整與執行報告,並應提出被調整之部門、計畫及科目之影響評估與後續執行規畫。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依前項所為之預算調整滿三個月後,各級政府首長於施政報告時,應向各級立法機關提出相關預算調整與執行報告,並應提出被調整之部門、計畫及科目之影響評估與後續執行規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各級政府得採移緩濟急之方式,於原預算不足以支應災害防救所需時,得跨部門、跨科目挪移預算以支應,排除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
二、預算案經各級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通過後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更動。本條規定之移緩濟急,基於其對災害防救之急迫性與重要性,為預算法之例外,賦予各級政府緊急調整預算之權力,惟各級立法機關卻無法監督預算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屬重要政策之變更,應接受立法機關之監督,方符合憲政國家權力分立之運作。
四、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為因應災害所特別制定,且擴張國家財政支出,爰規定行政機關於移緩濟急調整預算三個月後,應將相關內容、細目與被調整之預算後續處理與評估,擬具報告送交立法機關,以發揮立法機關監督政府施政之憲法權能。
二、預算案經各級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通過後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更動。本條規定之移緩濟急,基於其對災害防救之急迫性與重要性,為預算法之例外,賦予各級政府緊急調整預算之權力,惟各級立法機關卻無法監督預算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屬重要政策之變更,應接受立法機關之監督,方符合憲政國家權力分立之運作。
四、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為因應災害所特別制定,且擴張國家財政支出,爰規定行政機關於移緩濟急調整預算三個月後,應將相關內容、細目與被調整之預算後續處理與評估,擬具報告送交立法機關,以發揮立法機關監督政府施政之憲法權能。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級政府最基層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面臨災害時,需額外支付應變、復原重建、人員傷亡之撫卹金等費用,造成財政上極大壓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級政府最基層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面臨災害時,需額外支付應變、復原重建、人員傷亡之撫卹金等費用,造成財政上極大壓力,爰增訂第一項,定明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市)及直轄市政府補助。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或各該上級縣(市)、直轄市政府定之。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市)及直轄市政府補助。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或各該上級縣(市)、直轄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四十四條之十一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地方政府清查造冊囑託該住宅轄區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第一項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施行期限至住宅滅失止。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地方政府清查造冊囑託該住宅轄區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第一項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施行期限至住宅滅失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政府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住宅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為避免受災居民將該住宅任意處分,於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約定辦理住宅贈與移轉登記時,須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限制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設定負擔或出租。為提升法律位階,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於第一項規定本條適用對象為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包括協調或協議)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
三、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具有政策目的及管制措施,為避免其遭強制執行後,致該住宅移轉予他人,形成與原興建政策目的不同,贈與住宅經拍定後移轉予拍定人,因其無公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將造成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困擾,為杜絕爭議,爰訂定第一項後段文字。
四、為使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政策目的得以維持,將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程序之案件納入,惟考量執行標的物若已經拍定或承受,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取得執行標的物,即有信賴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五、為使第三人了解判斷第一項住宅公示外觀狀態,以保障權益,具物權公示性登載方式得於該等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不得處分、設定負擔及強制執行」,爰定明第三項註記登記辦理方式。
六、依「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三點規定:「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其他用途。住宅因故滅失,丙方及其繼承人得自費或尋求其他資源重建。」則該住宅滅失時,該三方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即告終止;至丙方及其繼承人自力重建之住宅即不受保障,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住宅之適用期限至該住宅滅失止。至於住宅滅失之認定,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完畢或依建築法第七章拆除管理相關規定拆除之建築物。
二、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政府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住宅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為避免受災居民將該住宅任意處分,於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約定辦理住宅贈與移轉登記時,須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限制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設定負擔或出租。為提升法律位階,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於第一項規定本條適用對象為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包括協調或協議)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
三、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具有政策目的及管制措施,為避免其遭強制執行後,致該住宅移轉予他人,形成與原興建政策目的不同,贈與住宅經拍定後移轉予拍定人,因其無公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將造成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困擾,為杜絕爭議,爰訂定第一項後段文字。
四、為使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政策目的得以維持,將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程序之案件納入,惟考量執行標的物若已經拍定或承受,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取得執行標的物,即有信賴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五、為使第三人了解判斷第一項住宅公示外觀狀態,以保障權益,具物權公示性登載方式得於該等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不得處分、設定負擔及強制執行」,爰定明第三項註記登記辦理方式。
六、依「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三點規定:「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其他用途。住宅因故滅失,丙方及其繼承人得自費或尋求其他資源重建。」則該住宅滅失時,該三方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即告終止;至丙方及其繼承人自力重建之住宅即不受保障,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住宅之適用期限至該住宅滅失止。至於住宅滅失之認定,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完畢或依建築法第七章拆除管理相關規定拆除之建築物。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民間捐贈救災款項運用更切符實際救災所需,爰政府於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時,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二、為使民間捐贈救災款項運用更切符實際救災所需,爰政府於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時,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二、修正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利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全民防救災教育,爰第一項增訂各款相關表彰之情形,序文並配合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利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全民防救災教育,爰第一項增訂各款相關表彰之情形,序文並配合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新增表彰對象之資格等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新增表彰對象之資格等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於災害防救應變階段執行災害應變措施而致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違反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範圍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本法於災害防救應變階段執行災害應變措施而致人死傷者,以違反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範圍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依本法於災害防救應變階段執行災害應變措施而致人死傷者,以違反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範圍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害應變措施之目的為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與國土安全,具有公共利益。惟災害現場危險,災害防救人員常需在緊急、無法預知未來的情況下執行相關應變措施。為使救災執行人員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新增本條次。
三、本條所定依本法執行災害應變措施,其執行人員之範圍,除消防人員、警察人員、空中勤務總隊所屬人員等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之公務人員,以及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受政府機關徵調等人員外,倘確有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事實者,亦適用本條。
二、災害應變措施之目的為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與國土安全,具有公共利益。惟災害現場危險,災害防救人員常需在緊急、無法預知未來的情況下執行相關應變措施。為使救災執行人員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新增本條次。
三、本條所定依本法執行災害應變措施,其執行人員之範圍,除消防人員、警察人員、空中勤務總隊所屬人員等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之公務人員,以及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受政府機關徵調等人員外,倘確有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事實者,亦適用本條。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津貼、給付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第四項規定津貼、給付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修正為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並列為第四項;給付所需費用則仍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並列為第五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津貼、給付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第四項規定津貼、給付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修正為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並列為第四項;給付所需費用則仍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並列為第五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另行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所規定之津貼由各級政府與公共事業支付,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二、修正本條所規定之津貼由各級政府與公共事業支付,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十七條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各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之相關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增訂授權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現行各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之相關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增訂授權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之一
動物飼主未依本法配合災害應變、救援及善後處理措施,不得請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放之動物相關災害損失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飼主或管領人拒絕配合災害防救措施導致動物損失,應不得請領補助。
二、動物飼主或管領人拒絕配合災害防救措施導致動物損失,應不得請領補助。
第五十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撤銷」之授權規定,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刪除「撤銷」之授權規定,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七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八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各級政府擇定之私立學校、私立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給予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人員公假。
一、經各級政府擇定之私立學校、私立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給予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人員公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罰則。
二、新增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罰則。
第六十條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第六十二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六十三條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