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1/09 三讀版本
范雲等20人 111/04/1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之「性影像」定義:「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內容,使其更為完備。

二、鑑於實務上仍存有使兒童或少年為色情電話之案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語音」類別。

三、近年來散布、傳遞、交付、販賣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情事急速增長,已成為各國常見之新型態犯罪,爰將此相關樣態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範疇。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與相關性別平等之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相關課程。
前項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被遺忘權。
二、關係中性私密、自主權、隱私權之認識、溝通、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性剝削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
四、遭受性剝削之處境、被害人處遇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五、網路安全、數位性別暴力防制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六、對他人性自由、性私密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以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七、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及性別平等教育之事項。

第一項教育課程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之規範內容多偏向刻板的宣導防制措施,缺乏對兒少自身隱私權、性自主權、關係中自我保護、危機處理等認知之建立,且在關鍵性的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以及對他人性自由及性自主權之尊重等方面顯有不足,爰增列相關內涵以完善之。

二、現今三十五歲以上之民眾多未受過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然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卻僅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此明顯無法達成全面防制之目標,爰於本條增列社會教育部分,藉此彌補現行之不足,同時盼望消除因對被害人認識不足所造成的傷害以及社會上仍然存在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立法說明
因應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機關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基於審檢分隸原則,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使兒少保護之社區通報及服務網絡更加周延。

二、考量本法未有「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之定義,爰修正為第二條所規範之「被害人」,以資明確。

三、為增強兒少保護之成效,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通報時限。同時為減少責任歸屬問題,乃明訂責任通報人員之通報責任時間為其「執行職務或業務時」。

四、為利實務進行,乃區分知有被害人及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之通報方式。

五、原第一項規範相關從業人員知有兒少性剝削案件應即向相關機關「報告」,但從業人員和機關間實無「報告」一詞所規範之上下從屬關係,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將「報告」修正為「通報」、將「報告人」修正為「通報人」,使通報之人與受通報機關之關係更為明確。

六、近年來許多兒少性剝削案件乃透過網路通訊科技作為犯罪媒介,且相關性剝削影像更是透過網路快速散布及傳遞,本條原先規定之相關從業人員範圍已無法有效因應此類情事,為了進一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傷害,爰於本條納入「所有人」共同參與防制通報。

七、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爰增訂第五項,敘明應提供兒少行為人之相關協助及服務。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或通訊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或通訊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二十四小時內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警察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其性影像。對已遭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於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令犯罪嫌疑人移除,或通知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限制瀏覽或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本條例查獲之被害人性影像,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即時保護兒少被害人、儘速移除其被散布之性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知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該資訊。

二、鑑於第四章之犯罪除於網頁外,尚可能位於其他類型通訊平台,故將通訊資料也納入限制範圍。

三、為避免案件移送時資料已被移除,影響後續蒐證與偵調,爰修改業者應保留犯罪嫌疑資料時限為至少一百八十日。

四、為利被害人求助,爰明定相關網際網路業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須公開揭示之。

五、為協助被害人移除、下架已遭散布之性影像,避免網路流傳造成多次傷害,爰於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比對、移除或下架。該重製之性影像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網際網路業者比對、移除或下架之用。

六、鑑於性影像散布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兒少造成嚴重傷害,爰明定警察機關應於被害兒少請求後,積極協助其取回性影像、協助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並得令相對人移除已散布之性影像。

七、鑑於許多性影像散布之網際網路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明定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八、本條例查獲之被害人性影像,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說明
鑑於近年持續傳出因職務知悉被害人資訊並對外傳遞、造成被害人二度受傷之情事,爰明定第二項保密規範,以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鑑於對兒少性影像之侵害,其犯行已不限於我國實體疆域,爰本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以擴大適用對象。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近年來國內外屢傳,行為人透過引誘、脅迫等方式,使兒少於網路直播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藉此營利,被害兒少因此遭受極大侵害。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高本條刑度及罰金額度,以遏止犯罪。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辦理情形」之統計,本條犯罪案件數量為近年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大宗,且數量持續飆高不下。

二、本條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兒少身體隱私,並常導致被害人憂慮其性影像或物品遭後續散布、為他人觀覽,使其身心備受憂苦。

三、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兩百萬以下。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實際也屬「製造」之範疇,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漏洞或爭議,乃明文列入犯罪行為類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五、為避免對兒童或少年造成二度傷害,及基於預防本條犯罪之發生,爰明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兒少性影像之散布,常造成被害人後續長時間反覆性的身心創傷,且長期下來恐將相關犯行合理化、普遍化,致使更多兒少陷於此類犯罪風險之中。對照此傷害及影響,本條刑度明顯偏低,難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亦恐難以達成立法防制犯罪之目的。

二、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影像在許多國家已被認定為嚴重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為了遏止相關犯行,不少國家已將最高刑期提高到五年、甚至超過十年,如美國、德國、澳洲等國,且世界各國皆有提高刑期、重視兒少保護之呼聲。相較之下,我國刑度仍明顯過輕。

三、為促使國人重視兒少保護之重要性、符合國際相關趨勢,參酌我國罰金刑級距之配置,爰將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為之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參酌多國立法皆認意圖以兒少性影像營利者罪刑更重,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加重其刑。
第三十八條之一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兒童或少年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兒童或少年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兒童或少年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Deepfake(深度偽造)技術快速發展,其真偽愈發難以判定。近來國內外逐漸出現,行為人針對被害兒少製作其不實之性影像,並透過散布、播送、販賣等方式牟取暴利,對被害人造成許多恐懼及傷害,為遏止上開犯罪行為及保護被害人,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強化其接受輔導教育,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第一項「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此罰則不僅過輕以致喪失嚇阻犯罪之效果,並恐提高社會對於兒少性剝削犯行之容忍度、甚至屢遭國際批評為縱容對兒少之性剝削。為達防制兒少成為性剝削對象之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多國立法,增訂第一項,明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三、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考量實務上多有熟識朋友轉傳導致誤觸法令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爰明定無正當理由持有且第一次被查獲者,處以罰鍰並提高額度。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無不知情、誤觸法令之可能,則予以刑事罰,並提高罰金額度。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此類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須格外加強,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其犯意明確,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顯然過輕。爰參酌多國立法,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侵害。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以遏止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第四十五條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常透過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獲取暴利,故為減少犯罪誘因、強化遏阻及打擊力道,爰為本條規定,要求沒收此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常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考量違反通報之因素與實際現場執行狀況不一,例如:被害人不願透露個資、被害人需多次溝通後才願意進行後續程序、疑似犯罪案件需初步釐清、被害人激烈抗拒不願通報等正當情況,爰增列「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以避免增加通報時限後,反導致卸責式通報或兒少因擔心遭懲罰而不敢通報或失去向社工求助之意願。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八條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立法說明
鑑於網路散布速度極快,若兒少遭遇性剝削犯罪,尤其是性影像散布,倘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網頁資訊,常造成兒少被害人持續處於恐懼中,且影響身心甚鉅。爰規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無正當理由違規者,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至新臺幣六十萬元,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以強化落實被害人保護。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強化,同時本條第三項併同酌予修正。

二、考量兒少性剝削防制之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爰提高輔導教育之最低時數,並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之者,明定可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鑑於對兒少性影像之侵害,其犯行已不限於我國實體疆域,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散布、製造等犯行無法適用本條例處罰,爰修正本條,以擴大適用對象。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之犯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避免過渡期間發生適用疑義。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