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1/09 三讀版本
劉建國等18人 111/04/1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現行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贈與、共享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