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適應等22人 111/04/15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四、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調整相關款次。

二、由於「精神疾病」範圍相當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定義過於籠統,無法連結當事人之實際狀況與從事建築師業務所需專業行為。

三、若當事人僅因醫師鑑定,即不得充任建築師,規範過於寬鬆,顯歧視身心障礙者,阻礙其享有平等工作權。

四、由於第一項第一款已有監護、輔助宣告設計,相關制度回歸該款,應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