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盡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義務。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盡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義務。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夜間工作勞工之勞動條件,應課予雇主相當程度之保護照顧義務,且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有關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所應負擔之義務規定之移列,勞工不分性別均應同受保護,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敘明變更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其使勞工夜間工作時,雇主仍應滿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義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勞工
立法說明
章名修正。配合增訂「夜間工作」相關條文,爰修正章名為「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有工作意願,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並業已失其效力,使本法有關夜間工作勞工之保障有所闕漏,亦使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失所附麗,實有修法予以補充之必要。
二、又有關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法之章節編排,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予以規範,本條僅規範女工妊娠及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之限制。
三、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爰於本條明定禁止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惟因尊重個別女工之意願,保留適度之彈性,爰參酌德國、日本及韓國對於分娩後之女工採取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立法例,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可進行夜間工作評估。
二、又有關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法之章節編排,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予以規範,本條僅規範女工妊娠及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之限制。
三、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爰於本條明定禁止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惟因尊重個別女工之意願,保留適度之彈性,爰參酌德國、日本及韓國對於分娩後之女工採取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立法例,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可進行夜間工作評估。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女工親自哺(集)乳者,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前項女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女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有關受僱者請求哺(集)乳時間之規定,已修正為至子女滿二歲止,並有延長工作時間亦可請求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
第五十二條之一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外,雇主不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安排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但雇主應盡第一項各款之義務。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安排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但雇主應盡第一項各款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並業已失其效力,使本法有關夜間工作勞工之保障有所闕漏,亦使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失所附麗,實有修法予以補充之必要。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性別平等之權利,消除對女性勞工形成之差別待遇,並恪守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對於維護身體健康係為所有勞工需求之價值,有關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章編排,移列至本條,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項規定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為例外之規定。
二、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並業已失其效力,使本法有關夜間工作勞工之保障有所闕漏,亦使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失所附麗,實有修法予以補充之必要。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性別平等之權利,消除對女性勞工形成之差別待遇,並恪守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對於維護身體健康係為所有勞工需求之價值,有關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章編排,移列至本條,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項規定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為例外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之二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乘以一又五分之一。
一、工作日數:於夜間工作二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
二、工作時數: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當月累計達六十小時。
一、工作日數:於夜間工作二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
二、工作時數: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當月累計達六十小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現代經濟社會之需求,夜間與輪班工作機會漸增,亦使勞工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遭受影響。為導引雇主以最低限度運用夜間與輪班工作人力,並補償勞工之身心損失,爰參酌德國《工作時間法》對於夜間工作時數範圍之認定,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對於夜間工作工資加成之立法例,定明是類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乘以一又五分之一,以合理化我國夜間工作工資之給付標準。
二、因應現代經濟社會之需求,夜間與輪班工作機會漸增,亦使勞工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遭受影響。為導引雇主以最低限度運用夜間與輪班工作人力,並補償勞工之身心損失,爰參酌德國《工作時間法》對於夜間工作時數範圍之認定,並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對於夜間工作工資加成之立法例,定明是類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乘以一又五分之一,以合理化我國夜間工作工資之給付標準。
第五十二條之三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勞工工作時間至多延長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一、工作日數:於夜間工作二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
二、工作時數: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當月累計達六十小時。
性質特殊之行業有營業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工作日數:於夜間工作二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
二、工作時數: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當月累計達六十小時。
性質特殊之行業有營業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夜間工作勞工與一般勞工之勞動負擔與強度有別,與避免雇主濫用夜間工作與輪班制度,爰參酌勞動部於2018年1月5日公告「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所定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認定範圍,於工作日數與工作時數達一定標準之勞工,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是類勞工工作時間至多延長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以特別保障長期夜間工作者之勞動條件與健康安全。
三、為保有直接影響大眾生活、性質特殊行業有營業必要之彈性,以保障民眾安全所需,如涉及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醫療及其他國家關鍵基礎領域,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相關行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夜間工作勞工與一般勞工之勞動負擔與強度有別,與避免雇主濫用夜間工作與輪班制度,爰參酌勞動部於2018年1月5日公告「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所定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認定範圍,於工作日數與工作時數達一定標準之勞工,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是類勞工工作時間至多延長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以特別保障長期夜間工作者之勞動條件與健康安全。
三、為保有直接影響大眾生活、性質特殊行業有營業必要之彈性,以保障民眾安全所需,如涉及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醫療及其他國家關鍵基礎領域,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相關行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之四
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定期為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外文獻皆指出,夜間與輪班工作會影響人體生理週期,造成內分泌系統改變,且血壓異常、心血管疾病、心臟疾病及代謝症候群等罹病風險將顯著高於日班工作者。另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顯示,近九成勞工認為夜間工作會影響生理週期,近七成表示已威脅到其身心健康。為維護夜間工作者之健康福祉,爰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LO)1990年「夜間工作公約」(171號公約)第四條,即夜間工作勞工有權於工作前及工作期間內定期接受雇主提供之免費健康檢查,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雇主應為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施行健康檢查;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國內外文獻皆指出,夜間與輪班工作會影響人體生理週期,造成內分泌系統改變,且血壓異常、心血管疾病、心臟疾病及代謝症候群等罹病風險將顯著高於日班工作者。另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顯示,近九成勞工認為夜間工作會影響生理週期,近七成表示已威脅到其身心健康。為維護夜間工作者之健康福祉,爰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LO)1990年「夜間工作公約」(171號公約)第四條,即夜間工作勞工有權於工作前及工作期間內定期接受雇主提供之免費健康檢查,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雇主應為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施行健康檢查;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勞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章章名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修正。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以及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五十二條之二至第五十二條之三,於第一項第一款定其罰則。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次。
三、第三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次。
三、第三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二、雇主未履行第五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為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一、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二、雇主未履行第五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為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五之增訂,於本條定其罰則。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以及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三,修正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定明授權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定明授權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