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5/27 三讀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公務人員應得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假。
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依經常性俸給和實際加班時數,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之倍數核給加班費,或以不低於二之倍數核給補休假。但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其換算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補休假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各機關所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業務密度級距、換算基準,應向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報備並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限。蓋考量考績制度之本質在於平時業務表現,從事加班與否不宜作為業務表現優劣之評量依據,另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獎勵作為加班補償之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加班補償之框架性規範,除應闡明適當評價超時服勤不同業務密度和管理強度之區別方針及補償,亦應發揮保障健康權之功能。

(二)為限制加班時數以保障健康權,明訂加班補償之計算,應以經常性俸給,即包含除本俸外公務員從事業務之其他非臨時性之補償,以及實際辦公時數,分別乘以不低於一點三十三倍及二之數計算,以達以價制量之效果。但又考量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機關(如: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服勤樣態,其業務及管理密度並非每小時皆為同質,以及考量各機關縱算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亦有可能指派公務人員為待命業務(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爰於但書規定,其加班內容為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低於正式辦公期間者,得區分不同級距,各自依一定合理換算基準,予以不同加班費數額和補休假時數。(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等設定不同級距)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為保障施行前公務人員因加班已累計之補休假仍能獲得應有之補償,同時平衡實務運作需要,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兩年內尚未休畢之補休假,亦適用本法規定,得依本法方式計算並請求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