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17 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行政院
110/05/14
第十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本法所稱敵人,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立法說明
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政治實體」已在內,且本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修正理由二已敘明,所謂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我國交戰,惟與我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我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爰為臻明確及一致,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敵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所稱敵人,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立法說明
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政治實體」已在內,且本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修正理由二已敘明,所謂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我國交戰,惟與我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我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爰為臻明確及一致,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敵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敵人,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政治實體」已在內。為達明確及一致,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之敵人。
二、《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政治實體」已在內。為達明確及一致,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之敵人。
本法所稱敵人,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前項所稱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或團體,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稱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或團體,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反滲透法》針對「境外敵對勢力」之定義,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之敵人。
二、基於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或「團體」未有明確定義,為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參照空白構成要件立法方式,且為使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能迅速有效地加以確保,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基於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或「團體」未有明確定義,為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參照空白構成要件立法方式,且為使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能迅速有效地加以確保,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會同外交部及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立法說明
為因應國際現實及敵人侵害樣態,鑒於2020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政治實體」已在內,且本條2001年9月28日之修正理由二已敘明,所謂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我國交戰,惟與我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我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爰為臻明確及一致,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敵人,並明文納入「聲稱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者。
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者,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處罰規定。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
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者,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處罰規定。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
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者,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處罰規定。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
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者,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處罰規定。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
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等皆規範洩漏或交付機密之相關罰則;惟本法規範對象以現役軍人為主,故有提高刑度之必要。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等皆規範洩漏或交付機密之相關罰則;惟本法規範對象以現役軍人為主,故有提高刑度之必要。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涉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涉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即與敵人同陣線。例如,具有軍事同盟、聯合作戰等關係,以資明確區分對我國不友善之國家,以彰顯加重刑罰之目的性。
二、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三、所涉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對於國家安全危害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三、所涉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對於國家安全危害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者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者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敵人」者,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又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本法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之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罰則,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
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二、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敵人」者,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又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本法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之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罰則,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
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
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法令報請核定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八項,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八項,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法令報請核定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八項,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八項,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法令報請核定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洩漏或交付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報請核定為前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洩漏或交付前項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七項,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八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七項,明定相應之處罰。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八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法令報請核定為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軍事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法令報請核定為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軍事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六、增訂第七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六、增訂第七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
(保留,送院會處理)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六、增訂第七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六、增訂第七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為完整。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為完整。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與第十條所列敵人有武力聯結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
二、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二、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
四、所涉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對於國家安全危害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二、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
四、所涉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對於國家安全危害更為重大,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者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者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我國軍事機密之行為,對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較第一項更為嚴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二項增列其刑責,並區分平時與戰時之刑度差異,並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增列第二項之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罰則。又為臻一致,參酌原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原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則。
五、訂第六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我國軍事機密之行為,對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較第一項更為嚴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二項增列其刑責,並區分平時與戰時之刑度差異,並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又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增列第二項之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罰則。又為臻一致,參酌原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原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則。
五、訂第六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
第二十二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之事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新增之理由同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明定相應之處罰。
二、本條新增之理由同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明定相應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