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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文君等16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或因健康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故宣告該條文失效,同時雇主原先應給予女性夜間工作之保護條款亦將一併失效。

二、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理由,其立法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目的係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使人口結構穩定及追求公眾利益,若採依據司法院釋字365號解釋,實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三、為落實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並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之規定,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文字,並明定女性於懷孕或哺乳期間或因其他健康等正當理由,不能在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藉此落實憲法對女性保護精神,保障女性勞工友善就業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