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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農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動物二十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農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動物二十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參酌家庭暴力防治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設置統一之動物保護專線並提供二十小時通報緊急救援及安置措施。
二、參酌家庭暴力防治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設置統一之動物保護專線並提供二十小時通報緊急救援及安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三、私運或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以致動物遭撲殺銷燬之處置。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三、私運或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以致動物遭撲殺銷燬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提高有期徒刑之上限至三年;且將併科之罰金提高,以收矯治、嚇阻之效。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私運或使未經檢疫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者,亦同。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