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六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發現真實係偵查與審判之重要任務,當用以發現真實的資訊受到污染、誤導,司法的公正客觀即受到影響,除真相無法澄清,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顯有不足,尚缺乏如美國之被告不實陳述、藐視法庭、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增定本章。
二、發現真實係偵查與審判之重要任務,當用以發現真實的資訊受到污染、誤導,司法的公正客觀即受到影響,除真相無法澄清,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顯有不足,尚缺乏如美國之被告不實陳述、藐視法庭、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增定本章。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在接受司法機關為調查時,故意陳述明知為虛偽之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訊問、約詢時,故意陳述明知為虛偽之事,亦同。
被告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訊問、約詢時,故意陳述明知為虛偽之事,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任何人,係指接受司法人員等依法調查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所為之虛偽陳述。另虛偽陳述之形式,凡以任何詭計或虛構之手法編造、隱匿或掩蓋案情事實,或任何重大之錯誤、幻想、詐騙式之聲明或陳述,均足當之。
三、被告之陳述將影響司法調查的方向,虛假陳述更會耗費司法資源。固然被告在訴訟上可以保持緘默,並非代表其有虛偽陳述之權利,當其在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訊問、約詢時,選擇不行使緘默權,而有不實供述之情況,自屬「防禦權之濫用」,亦應不許其以虛偽不實之手段來妨害司法之公正行使,不應容許虛假以對,誤導司法。
二、第一項之任何人,係指接受司法人員等依法調查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所為之虛偽陳述。另虛偽陳述之形式,凡以任何詭計或虛構之手法編造、隱匿或掩蓋案情事實,或任何重大之錯誤、幻想、詐騙式之聲明或陳述,均足當之。
三、被告之陳述將影響司法調查的方向,虛假陳述更會耗費司法資源。固然被告在訴訟上可以保持緘默,並非代表其有虛偽陳述之權利,當其在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訊問、約詢時,選擇不行使緘默權,而有不實供述之情況,自屬「防禦權之濫用」,亦應不許其以虛偽不實之手段來妨害司法之公正行使,不應容許虛假以對,誤導司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二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利害關係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舉發義務人或與利害關係人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案件偵審所需的資訊,全都透由「人」來加以形成或做出相關決定,訴訟當事人可藉由干擾司法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之心證,來妨害司法公正。而可能干擾之方法眾多,對於法益侵害較輕微之騷擾行為,有加規範之必要。凡本條之騷擾的妨害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及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讓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執法人員,及與其等有利害關係之家庭成員等。
二、刑事案件偵審所需的資訊,全都透由「人」來加以形成或做出相關決定,訴訟當事人可藉由干擾司法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之心證,來妨害司法公正。而可能干擾之方法眾多,對於法益侵害較輕微之騷擾行為,有加規範之必要。凡本條之騷擾的妨害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及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讓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執法人員,及與其等有利害關係之家庭成員等。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三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妨害舉發,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人之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或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人之人實施騷擾以外之犯罪行為者,亦同。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施以詐術或不法關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施以詐術或不法關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他家庭成員者,對於法益侵害則較為嚴重,爰參酌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就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等,現行法未設有相關規定,恐衍生不實陳述之情,爰加以規範。
四、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不法關說或不法勸說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五、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工作或生計等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刑法典,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
二、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他家庭成員者,對於法益侵害則較為嚴重,爰參酌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就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等,現行法未設有相關規定,恐衍生不實陳述之情,爰加以規範。
四、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不法關說或不法勸說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五、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工作或生計等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刑法典,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四
於法官審判時,任何人為下列不當行為或不服從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庭前或鄰近法庭處有不當行為而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者。
二、對法院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不當行為者。
三、不服從或反抗法院依法核發之令狀、傳票、命令、指揮或裁定者。
四、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時,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為虛偽陳述者。
五、違反法庭所為隱私保護者。
一、於法庭前或鄰近法庭處有不當行為而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者。
二、對法院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不當行為者。
三、不服從或反抗法院依法核發之令狀、傳票、命令、指揮或裁定者。
四、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時,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為虛偽陳述者。
五、違反法庭所為隱私保護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此條文為藐視法條罪,係不當行為或不服從法庭之命令,干擾法庭運作,爰予以規範,以維護法庭之公信。
三、藐視法庭分為「直接」與「間接」二種。直接藐視係指當庭或於鄰近法庭處所所為之藐視法庭行為,對法院人員說出或寫出粗俗或侮辱性用語等。而其他類型多屬於間接藐視法庭,如違反法院關於證人隔閡之命令、妨礙法庭官員執行公務、違反法院所發禁止法庭外陳述之禁聲令、對於進行中訴訟程序予以評論、指摘或公開訴訟資訊之行為,或在平面、電子出版物或媒體中預先對偵審中案件進行評斷,及對於有關不公開進行之訴訟程序情形或匿名證人之身分加以公布等,以禁止足以影響司法程序之行為。
二、此條文為藐視法條罪,係不當行為或不服從法庭之命令,干擾法庭運作,爰予以規範,以維護法庭之公信。
三、藐視法庭分為「直接」與「間接」二種。直接藐視係指當庭或於鄰近法庭處所所為之藐視法庭行為,對法院人員說出或寫出粗俗或侮辱性用語等。而其他類型多屬於間接藐視法庭,如違反法院關於證人隔閡之命令、妨礙法庭官員執行公務、違反法院所發禁止法庭外陳述之禁聲令、對於進行中訴訟程序予以評論、指摘或公開訴訟資訊之行為,或在平面、電子出版物或媒體中預先對偵審中案件進行評斷,及對於有關不公開進行之訴訟程序情形或匿名證人之身分加以公布等,以禁止足以影響司法程序之行為。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五
依法令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持有或知悉訴訟資料之人,在涉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將持有或知悉相關訴訟資料之重要部分,於訴訟程序外為不正當之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都有可能取得相關訴訟卷證影本或開庭錄影(音)光碟等,而取得相關之訴訟資料,理應運用於訴訟攻防,而非作為打擊司法人員或意圖爭取不當訴訟利益等不正用途,如偶見律師或被告、被害人召開記者會,控訴司法不公,借用媒體讓全民公審等。爰增訂本條規定,防止依法令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持有或知悉訴訟資料之人,將該資料之重要部分,在該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為與該案當事人所牽涉案件訴訟上之攻防利益不相干目地以外之使用。
二、司法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都有可能取得相關訴訟卷證影本或開庭錄影(音)光碟等,而取得相關之訴訟資料,理應運用於訴訟攻防,而非作為打擊司法人員或意圖爭取不當訴訟利益等不正用途,如偶見律師或被告、被害人召開記者會,控訴司法不公,借用媒體讓全民公審等。爰增訂本條規定,防止依法令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持有或知悉訴訟資料之人,將該資料之重要部分,在該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為與該案當事人所牽涉案件訴訟上之攻防利益不相干目地以外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