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9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避免野生動物因獸鋏之使用,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且動物保護法已明文規定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但仍時有所聞動物或野生動物遭到獸鋏夾傷、甚至致死之情形發生,故區分獸鋏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規範之不同,自第一項第六款,移至第七款規範,並將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調整。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已全面禁止獸鋏之使用,然而仍時有所聞動物或野生動物遭到獸鋏傷害,且獸鋏對動物之傷害,常為無法復原之長久性受傷,現行野保法同樣禁止獸鋏之使用,但仍有例外,因此,在維持原住民傳統文化下,針對第二十一條規範之情形,刪除獸鋏之使用,降低獸鋏對於動物傷害之可能性。

二、原條文使用獸鋏之例外,為避免危險或農林危害等,得使用獸鋏,然而獸鋏已於動保法全面禁止,但野保法之例外,在獸鋏之使用上卻無法區分為動物或野生動物,更無法區分夾傷之動物是否有危害野保法規範之理由,反而造成仍有許多動物在動保法全面禁止後,仍遭獸鋏傷害,且現階段針對野生動物侵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之防治,已有許多方式,無需使用獸鋏,政府及團體也持續推動其他方式,以防止農民受野生動物之騷擾,故刪除獸夾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