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萬美玲等18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現行本法並未針對濫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之學生提供任何輔導之協助,使誤觸毒品之學生求救無門,爰於本條文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藉此提供誤觸毒品之學生,生活與心理所須之陪伴、支持,以戒除毒品。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前項專業輔導人員,應至少置一人支援學校推動防制藥物濫用與毒品防制、清查及追蹤輔導。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根據食藥署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顯示,藥物濫用學生層級亦多為12至17歲國高中學生,而施用之藥物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據統計資料顯示,國內學生施用毒品之年齡層有向下延伸之趨勢。顯見國內學生施用毒品和藥物濫用深入校園之情形日趨嚴重,為落實校園反毒教育,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三項,專業輔導人員應協助學校推動防治藥物濫用與毒品防制、清查及追蹤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