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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
一、原住民族鄉(鎮、市)合併後之人口達三萬人以上。
二、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
原住民族自治縣之縣長,應具原住民族身分。
第一項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一、原住民族鄉(鎮、市)合併後之人口達三萬人以上。
二、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
原住民族自治縣之縣長,應具原住民族身分。
第一項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三、本法現行條文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縣相關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實有違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四、為落實及提升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要件。
五、第二項明定自治縣之縣長應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擔任。
六、第三項授權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設置辦法。
二、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三、本法現行條文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縣相關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實有違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四、為落實及提升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要件。
五、第二項明定自治縣之縣長應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擔任。
六、第三項授權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設置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