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江永昌等22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第二百零一條之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電子支付帳戶紀錄、第三方支付帳戶紀錄、虛擬通貨或其他相類作為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電子支付帳戶紀錄、第三方支付帳戶紀錄、虛擬通貨或其他相類作為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受讓或轉讓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新興數位支付工具例如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虛擬通貨等興起,而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具有實體物的卡式支付工具,故有必要增訂關於偽造變造無實體的數位支付工具規範,以保護數位支付系統之健全,爰參酌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規範偽造變造數位支付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規範行使、受讓或轉讓偽造變造數位支付電磁紀錄之行為。
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電子支付帳戶紀錄、第三方支付帳戶紀錄、虛擬通貨或其他相類作為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二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