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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命強制工作之原因及期間。
三、惟相關規定,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且目前強制工作執行之內容與方法,亦均可在有期徒刑之執行中進行,與刑罰之目的和手段並無二致。又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前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自由造成重大侵害,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自由權之保障之情形,而為相關規定失效之宣告。
四、本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前除。
五、本條第三項係為前兩項之延續,前兩項如經刪除,本項規定亦失所據,是本修正草案一併予以刪除修正。
二、依現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命強制工作之原因及期間。
三、惟相關規定,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且目前強制工作執行之內容與方法,亦均可在有期徒刑之執行中進行,與刑罰之目的和手段並無二致。又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前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自由造成重大侵害,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自由權之保障之情形,而為相關規定失效之宣告。
四、本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前除。
五、本條第三項係為前兩項之延續,前兩項如經刪除,本項規定亦失所據,是本修正草案一併予以刪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