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明文等18人 111/04/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其本人同意。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對於雇主使女工執行夜間工作,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為之的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文認定違反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性別應實質平等之意旨。

二、惟原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女性勞工之健康安全,其良善目的認仍應有維護之必要。

三、本修正草案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原立法目的,乃修正為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需經其本人同意,並保留維護其安全措施之規範,以期達到手段與目的之平衡。

四、又本條第五項修正內容係配合修正草案中第一項但書之刪除,併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