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六章
累  犯
立法說明
一、本章刪除。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根據法治國原則,國家對人民自由之限制,包括刑罰權之發動和實施,應依法律為之,法律並須明確可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且符合比例原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基礎。罪責相當原則要求法定刑之制定,以避免在量刑時,因具體個案中之前後脈絡、類型雖同但彼此相異之各個行為樣式、行為人緣由動機或其他個人屬性之多樣性、複雜性以及評價觀點之歧異性、恣意性或偏倚性,導致非難評價之過苛、過輕以及在同類案件中做出過度相殊不一之評價。易言之,根據一類行為所侵害或威脅之保護法益之價值階序和程度,預先訂定一適當反應此類行為之社會可非難性程度之範圍,乃係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略以,立法者不分情節,以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又查詹森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指出,累犯加重制度本身之預防理論基礎及應用並非毫無疑問,後案之動機脈絡與前案可以極為迥異,殊難證明行為人有特殊之惡性或較低之刑罰反應力;且另按照罪刑相當原則,後案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應以其侵害或威脅之保護法益之價值階序和程度預先訂定,行為人之前案紀錄之於後案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難謂有關,更遑論提高後案行為刑度,仍極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為貫徹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另為因應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強制工作之合憲性所作之釋字第八一二號違憲失效解釋,爰刪除遭宣告違憲之條文及與其相配合之本條第二規定。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七五號略以,裁判確定後,再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與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三、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累犯,應再行量行程序以更動加重其刑之規定之合憲性所作之釋字第七七五號違憲失效解釋,爰刪除遭宣告違憲之條文。
第四十九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累犯之認定不計入外國裁判之本條規定。
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略以,強制工作乃為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之犯罪特別預防,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並符合比例原則,始為憲法所許。惟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一方面因自由刑之執行既已兼具矯正功能,於徒刑外再設強制工作制度之必要性相應較低,另一方面因就徒刑外特別預防而言,亦尚有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更生保護制度,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三、為因應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強制工作之合憲性所作之釋字第八一二號違憲失效解釋,爰刪除遭宣告違憲之條文及與其相配合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強制工作之合憲性所作之釋字第八一二號違憲失效解釋,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遭宣告違憲之條文及修正與其相配合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強制工作之合憲性所作之釋字第八一二號違憲失效解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遭宣告違憲之條文及修正與其相配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