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就人民享有集會、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明文,為我國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根據。據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係屬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所謂最大限度保障應反映於政府限制表現自由時,應根據不同限制類型之方式、程度和後果,相應地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並就其合理性提供足夠證明和論理。就事後言論管制而言,根據我國釋憲實務所參採之雙軌及雙階理論,若限制涉及內容且屬政治性言論(含象徵性言論),因其屬表現自由功能之核心保障事項,其合憲性審查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亦即,原則上應認為違憲,除非立法機關能舉證,限制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
三、本罪對表現自由之限制顯有違憲之虞。本罪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法92條,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我國外交上之利益,日本及我國通說咸認,不論外國與我國是否有邦交,皆有本條之適用,與德國刑法有第104a條以外交關係存在者為限之規定有間。惟個別人民與其政府之間並不具有同一性,人民對外國政府進行侮辱,與一國之政府對外國政府進行侮辱,其邦交損害之可能性顯然不相當;且邦交之存否,一則根本上繫於國際情勢、共通利益之存否及政府努力,人民如何妨礙邦交存續難以想像,二則與特定國家之邦交,包括其建立及持續互動,於我國利益如何,難以脫離具體歷史脈絡而界定,且政府之外交政策與人民之立場不必然一致,在民主國家,人民可基於其世界公民之政治信念,從根本反對與某一人權劣跡國家建立邦交,並希冀透過在國內發動與國際串連之政治行動,形成國際壓力迫使該國發生改變,就是否以激烈手段表達特定國家之譴責和否定而言,人民顯無與政府外交政策立場一致之理;且縱退萬步言,承認人民毀壞外國國旗、國章之行為確會影響我國與外國互動之和諧,損害我國外交上之利益,進而影響整體人民之福址,政府亦顯有其他不侵害表現自由之手段可供運用來避免此一損害發生或填補此一損害,例如更多外交努力、推行有利該國之政策、合作計畫或補助。綜上,本罪以內容抽象不定之我國外交上之利益為由,以抽象危險犯模式限制人民之政治性言論之表現自由,因其目的正當性有疑,所謂外交上利益之損害亦未達立即、明顯、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之門檻,故本罪顯然違憲。
四、本條規定自1935年制定公布後,僅於2019年就文字細節和配合整體刑法之罰金數額調整進行修正,未能因應時代變遷就其妥適性進行檢討,惟本罪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爰提案刪除本規定。
二、憲法第11條及第14條就人民享有集會、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明文,為我國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根據。據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係屬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所謂最大限度保障應反映於政府限制表現自由時,應根據不同限制類型之方式、程度和後果,相應地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並就其合理性提供足夠證明和論理。就事後言論管制而言,根據我國釋憲實務所參採之雙軌及雙階理論,若限制涉及內容且屬政治性言論(含象徵性言論),因其屬表現自由功能之核心保障事項,其合憲性審查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亦即,原則上應認為違憲,除非立法機關能舉證,限制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
三、本罪對表現自由之限制顯有違憲之虞。本罪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法92條,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我國外交上之利益,日本及我國通說咸認,不論外國與我國是否有邦交,皆有本條之適用,與德國刑法有第104a條以外交關係存在者為限之規定有間。惟個別人民與其政府之間並不具有同一性,人民對外國政府進行侮辱,與一國之政府對外國政府進行侮辱,其邦交損害之可能性顯然不相當;且邦交之存否,一則根本上繫於國際情勢、共通利益之存否及政府努力,人民如何妨礙邦交存續難以想像,二則與特定國家之邦交,包括其建立及持續互動,於我國利益如何,難以脫離具體歷史脈絡而界定,且政府之外交政策與人民之立場不必然一致,在民主國家,人民可基於其世界公民之政治信念,從根本反對與某一人權劣跡國家建立邦交,並希冀透過在國內發動與國際串連之政治行動,形成國際壓力迫使該國發生改變,就是否以激烈手段表達特定國家之譴責和否定而言,人民顯無與政府外交政策立場一致之理;且縱退萬步言,承認人民毀壞外國國旗、國章之行為確會影響我國與外國互動之和諧,損害我國外交上之利益,進而影響整體人民之福址,政府亦顯有其他不侵害表現自由之手段可供運用來避免此一損害發生或填補此一損害,例如更多外交努力、推行有利該國之政策、合作計畫或補助。綜上,本罪以內容抽象不定之我國外交上之利益為由,以抽象危險犯模式限制人民之政治性言論之表現自由,因其目的正當性有疑,所謂外交上利益之損害亦未達立即、明顯、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之門檻,故本罪顯然違憲。
四、本條規定自1935年制定公布後,僅於2019年就文字細節和配合整體刑法之罰金數額調整進行修正,未能因應時代變遷就其妥適性進行檢討,惟本罪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爰提案刪除本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八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罪之保護法益學說間尚有爭論,有謂本罪係公然侮辱罪就名譽權保障之特別規定者,亦有謂因本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者係與名譽權彼此獨立之國家法益者,而法院之實務見解採後說。(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三、然從保護所謂「國家法益」之角度而言,本條規定仍極有疑慮。蓋就其屬妨礙公務罪章之罪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應屬「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對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之妨礙,參考同法第135條妨礙公務罪之實務見解,不以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此與日本法院就日本刑法第95條第1項公務執行妨害罪之解釋相同,皆認該罪乃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以認係足以妨害公務執行者,即構成該罪。然侮辱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顯然有間,縱欲以抽象危險犯來解釋本條侮辱行為之可非難性,但若根據抽象危險犯之一般危險性理論(generaller Gefahrlichkeit)進行檢視,由於所謂抽象危險應指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就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法益所具有之一般危險性之判斷(因此亦可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若此種一般危險性無法獲得證明,即應認該刑法規定已逾越保護法益之範圍,失去就該行為進行形事非難之正當性基礎,而根據經驗法則,行為人單純言詞侮辱所開啟之典型因果歷程,顯不具有妨害國家權力合法行使之一般危險性,從而失其正當性。
四、或有說法認為,此所謂國家法益是「對國家之合法權威之尊重」,當職務本身遭到汙衊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受到人身攻擊從而感到難堪,彰顯其對公權力之藐視,因此,若人民就該特定職務遂行之正當性、合適性有不同意見時,應僅當為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惟尊重或者藐視公權力僅是一種態度(attitude)差異,在不涉及妨礙公務之情況下,難認有任何公共利益受損,縱肯認人民對公權力的尊重確屬某種公共利益,來對公權力之尊重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需保護性,仍顯有疑問,蓋國家相對於個人享有明顯之優勢,與個人之間為展現彼此相互尊重所需之互動規範密度不同,國家權威性之存在本身即預設既有社會對國家之高度承認,部分人對公權力之藐視顯然不影響國家在整體社會中所擁有之權威性之尊重和接納,光是「公共輿論」本身,就極有可能在個案中表示對國家之支持及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人之譴責,從而再次確認了國家之權威性,以致於完全看不出對公權力之尊重有任何刑法上的保護必要性。另人類之態度多是取決於當下情緒,而按照經驗法則,受不利益處分者感到不悅,難以遏止怒火,口出惡言隨意遷怒係尋常之反應,從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之角度而言,認行為人當下能從事適法行為,亦即針對公權力就事論事合理評論,亦係預設了過高之情緒管理能力。尚需併予敘明者是,在我國尚未刪除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前,公然侮辱公務員仍依刑法負相關刑責,另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公務員若因執行公務遭受人身攻擊,身心受創,其性質實屬「工安」,應透過政府人事管理措施提供相當之補償或輔導服務。透過刑法「復仇」雖然痛快,但此一途徑無疑係在加深人民與政府之間之相互怨懟,非但無能改變受罰者之態度,反而擴大了不信任和產生了對政府公權力之「畏懼」,此對我國民主社會之蓬勃發展所帶來者,絕非正面效益。
五、最後,從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角度而言,本條規定之合憲性亦有疑慮。據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係屬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所謂最大限度保障應反映於政府限制表現自由時,應根據不同限制類型之方式、程度和後果,相應地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並就其合理性提供足夠證明和論理。就事後言論管制而言,根據我國釋憲實務所參採之雙軌及雙階理論,若限制涉及內容且屬政治性言論,因其屬表現自由功能之核心保障事項,其合憲性審查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亦即,原則上應認為違憲,除非立法機關能舉證,限制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對職務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雖僅從特定言詞內容觀察,某些言論確係未就事論事、未付理由之非必要謾罵,但從絕大多數個案之脈絡而言,仍無法否認其亦係「表達對公權力措施之不滿」之表意行為之一部。由於公權力措施之妥適性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參考前述國家法益之論述即知,欲正當化對此表現自由之限制之理據皆有其問題性,從妨礙公務之角度言,雖刑罰或能作為促進服從之手段而在此意義上符合適當性原則,但除因侮辱行為並不具妨礙公務之典型危險性,所以顯然逾越必要性外,且若尚考慮到為了促進服從而必然伴隨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顯然政府已過度擴張了其權力;若從維護對公權力之尊重之角度言,在國家與人民之對立關係以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前提上,基於藐視公權力進行處罰,連憲法上之目的正當性都有疑問。兩者皆難謂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且,反而自身成為公共利益發生損害之原因之一。
六、基於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二、本罪之保護法益學說間尚有爭論,有謂本罪係公然侮辱罪就名譽權保障之特別規定者,亦有謂因本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者係與名譽權彼此獨立之國家法益者,而法院之實務見解採後說。(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三、然從保護所謂「國家法益」之角度而言,本條規定仍極有疑慮。蓋就其屬妨礙公務罪章之罪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應屬「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對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之妨礙,參考同法第135條妨礙公務罪之實務見解,不以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此與日本法院就日本刑法第95條第1項公務執行妨害罪之解釋相同,皆認該罪乃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以認係足以妨害公務執行者,即構成該罪。然侮辱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顯然有間,縱欲以抽象危險犯來解釋本條侮辱行為之可非難性,但若根據抽象危險犯之一般危險性理論(generaller Gefahrlichkeit)進行檢視,由於所謂抽象危險應指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就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法益所具有之一般危險性之判斷(因此亦可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若此種一般危險性無法獲得證明,即應認該刑法規定已逾越保護法益之範圍,失去就該行為進行形事非難之正當性基礎,而根據經驗法則,行為人單純言詞侮辱所開啟之典型因果歷程,顯不具有妨害國家權力合法行使之一般危險性,從而失其正當性。
四、或有說法認為,此所謂國家法益是「對國家之合法權威之尊重」,當職務本身遭到汙衊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受到人身攻擊從而感到難堪,彰顯其對公權力之藐視,因此,若人民就該特定職務遂行之正當性、合適性有不同意見時,應僅當為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惟尊重或者藐視公權力僅是一種態度(attitude)差異,在不涉及妨礙公務之情況下,難認有任何公共利益受損,縱肯認人民對公權力的尊重確屬某種公共利益,來對公權力之尊重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需保護性,仍顯有疑問,蓋國家相對於個人享有明顯之優勢,與個人之間為展現彼此相互尊重所需之互動規範密度不同,國家權威性之存在本身即預設既有社會對國家之高度承認,部分人對公權力之藐視顯然不影響國家在整體社會中所擁有之權威性之尊重和接納,光是「公共輿論」本身,就極有可能在個案中表示對國家之支持及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人之譴責,從而再次確認了國家之權威性,以致於完全看不出對公權力之尊重有任何刑法上的保護必要性。另人類之態度多是取決於當下情緒,而按照經驗法則,受不利益處分者感到不悅,難以遏止怒火,口出惡言隨意遷怒係尋常之反應,從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之角度而言,認行為人當下能從事適法行為,亦即針對公權力就事論事合理評論,亦係預設了過高之情緒管理能力。尚需併予敘明者是,在我國尚未刪除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前,公然侮辱公務員仍依刑法負相關刑責,另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公務員若因執行公務遭受人身攻擊,身心受創,其性質實屬「工安」,應透過政府人事管理措施提供相當之補償或輔導服務。透過刑法「復仇」雖然痛快,但此一途徑無疑係在加深人民與政府之間之相互怨懟,非但無能改變受罰者之態度,反而擴大了不信任和產生了對政府公權力之「畏懼」,此對我國民主社會之蓬勃發展所帶來者,絕非正面效益。
五、最後,從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角度而言,本條規定之合憲性亦有疑慮。據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係屬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所謂最大限度保障應反映於政府限制表現自由時,應根據不同限制類型之方式、程度和後果,相應地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並就其合理性提供足夠證明和論理。就事後言論管制而言,根據我國釋憲實務所參採之雙軌及雙階理論,若限制涉及內容且屬政治性言論,因其屬表現自由功能之核心保障事項,其合憲性審查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亦即,原則上應認為違憲,除非立法機關能舉證,限制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對職務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雖僅從特定言詞內容觀察,某些言論確係未就事論事、未付理由之非必要謾罵,但從絕大多數個案之脈絡而言,仍無法否認其亦係「表達對公權力措施之不滿」之表意行為之一部。由於公權力措施之妥適性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參考前述國家法益之論述即知,欲正當化對此表現自由之限制之理據皆有其問題性,從妨礙公務之角度言,雖刑罰或能作為促進服從之手段而在此意義上符合適當性原則,但除因侮辱行為並不具妨礙公務之典型危險性,所以顯然逾越必要性外,且若尚考慮到為了促進服從而必然伴隨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顯然政府已過度擴張了其權力;若從維護對公權力之尊重之角度言,在國家與人民之對立關係以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前提上,基於藐視公權力進行處罰,連憲法上之目的正當性都有疑問。兩者皆難謂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且,反而自身成為公共利益發生損害之原因之一。
六、基於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辦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案件統計,從105年起至110年11月止,檢察官依本條起訴之案例為0,顯見本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於現代社會中已不合時宜,一方面除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想像中之極端特殊情境外,公共文告與公務員之名譽之關聯性幾乎不存在,另一方面公共場所貼文告業已不符現代公務執行所需,文告實貼與否、遭損害與否與公務有效執行,亦鮮有聯繫,況若相關文告實貼於公務執行確有需要,刑法既有其他妨礙公務罪名或毀損罪可資運用,本條之刪除並不會使公務執行遭受之阻礙變得無法排除;另為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二、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辦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案件統計,從105年起至110年11月止,檢察官依本條起訴之案例為0,顯見本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於現代社會中已不合時宜,一方面除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想像中之極端特殊情境外,公共文告與公務員之名譽之關聯性幾乎不存在,另一方面公共場所貼文告業已不符現代公務執行所需,文告實貼與否、遭損害與否與公務有效執行,亦鮮有聯繫,況若相關文告實貼於公務執行確有需要,刑法既有其他妨礙公務罪名或毀損罪可資運用,本條之刪除並不會使公務執行遭受之阻礙變得無法排除;另為配合第一百四十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公然煽惑他人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足使公眾認其自身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二款之犯罪型態。蓋因煽惑之內容僅涉及法令或合法之命令,被煽惑者縱使為煽惑之內容之行為,亦非當然屬犯罪行為,但煽惑者卻會遭受刑罰,造成實際以違反命令破壞法秩序者不受刑事追訴,未直接違犯命令之煽惑者卻受刑事追訴之不合理情形。且法令或命令縱使合法,其合理與否之批評或質疑應皆給予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同條第二款如此抽象、概括之規定,以現今法律思潮及社會實況觀之,已屬明顯不當之立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為貫徹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二、本條構成要件修正為具體危險犯,並明確其法益侵害路徑,刪除不必要之手段敘述,另增訂所煽惑之罪之嚴重性限制。煽惑犯罪之性質與保護法益素有爭議,有參考德國刑法第111條立法例,謂本法係特殊之教唆犯,所保護者係所煽惑之罪之保護法益,而立法意旨在以抽象危險犯之設計,處罰教唆犯所未能處罰的教唆行為者,如無正犯著手行為、或未特定或難以特定被教唆人和被教唆之罪,但立法者認為具有一般危險性的教唆行為,以不特定多數人之不特定類型之各種刑法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也有認本法係單獨保護社會法益之罪,立法意旨在以抽象危險犯之設計,處罰對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之行為。而據我國立法結構、立法史及法院見解,我國立法例採後者理解,認本法係為保護「公共秩序」之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本罪之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公共秩序之概念模糊性及法益侵害路徑之明確,已導致法律適用之過度擴張。例如刊登提供明牌之廣告,過去即曾被認定為煽惑他人賭博罪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隨著我國民主化,近年則發生數起出於政治宣傳目的,發表激烈犯罪性言論表明立場者遭到犯罪追訴(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甚或定罪(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事例,一方面偏離保障嚴格意義之公眾秩序之立法精神甚遠,另一方面基於政治性言論之高價值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ndenburg v. Ohio判決中所揭示之「除非其直接針對煽動或促成並且有可能煽動或促成立即而清楚的犯罪行為,否則憲法的言論自由保障限制政府去禁止宣傳使用暴力或實施觸法行為」之原則(Brandenburg Test),現存之煽惑罪係對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爰參考學者及前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以「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穩定性」建構本罪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之實質內涵,並為衡平法益保護與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貫徹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法之構成要件為就保護法益而言貼身剪裁的(narrowly tailored)構成要件,一方面限定所煽惑之罪需有一定嚴重性(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始得處罰,以彌補煽惑罪就刑法個人責任原則之偏離(Abweichung des Verantwortungsprinzips),並提高本罪保護法益之公益性質量以避免本罪擴張至煽惑如公然侮辱罪、散布猥褻物罪等等侵害結果不重大、且並非難以回復之罪,或聚眾賭博罪這類無被害人之犯罪,造成對個人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並且將法益侵害路徑進行明確化,以呼籲犯罪,其情狀足認有引發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能夠製造公眾關於規範信賴的認知穩定性遭受危害,並進而影響自主社會生活規劃者為限,始有本罪之適用。另刪除適用上不重要之手段敘述。
二、本條構成要件修正為具體危險犯,並明確其法益侵害路徑,刪除不必要之手段敘述,另增訂所煽惑之罪之嚴重性限制。煽惑犯罪之性質與保護法益素有爭議,有參考德國刑法第111條立法例,謂本法係特殊之教唆犯,所保護者係所煽惑之罪之保護法益,而立法意旨在以抽象危險犯之設計,處罰教唆犯所未能處罰的教唆行為者,如無正犯著手行為、或未特定或難以特定被教唆人和被教唆之罪,但立法者認為具有一般危險性的教唆行為,以不特定多數人之不特定類型之各種刑法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也有認本法係單獨保護社會法益之罪,立法意旨在以抽象危險犯之設計,處罰對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之行為。而據我國立法結構、立法史及法院見解,我國立法例採後者理解,認本法係為保護「公共秩序」之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參照)。惟本罪之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公共秩序之概念模糊性及法益侵害路徑之明確,已導致法律適用之過度擴張。例如刊登提供明牌之廣告,過去即曾被認定為煽惑他人賭博罪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隨著我國民主化,近年則發生數起出於政治宣傳目的,發表激烈犯罪性言論表明立場者遭到犯罪追訴(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甚或定罪(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事例,一方面偏離保障嚴格意義之公眾秩序之立法精神甚遠,另一方面基於政治性言論之高價值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ndenburg v. Ohio判決中所揭示之「除非其直接針對煽動或促成並且有可能煽動或促成立即而清楚的犯罪行為,否則憲法的言論自由保障限制政府去禁止宣傳使用暴力或實施觸法行為」之原則(Brandenburg Test),現存之煽惑罪係對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爰參考學者及前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以「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穩定性」建構本罪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之實質內涵,並為衡平法益保護與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貫徹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法之構成要件為就保護法益而言貼身剪裁的(narrowly tailored)構成要件,一方面限定所煽惑之罪需有一定嚴重性(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始得處罰,以彌補煽惑罪就刑法個人責任原則之偏離(Abweichung des Verantwortungsprinzips),並提高本罪保護法益之公益性質量以避免本罪擴張至煽惑如公然侮辱罪、散布猥褻物罪等等侵害結果不重大、且並非難以回復之罪,或聚眾賭博罪這類無被害人之犯罪,造成對個人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並且將法益侵害路徑進行明確化,以呼籲犯罪,其情狀足認有引發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能夠製造公眾關於規範信賴的認知穩定性遭受危害,並進而影響自主社會生活規劃者為限,始有本罪之適用。另刪除適用上不重要之手段敘述。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就人民享有集會、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明文,為我國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根據。據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係屬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所謂最大限度保障應反映於政府限制表現自由時,應根據不同限制類型之方式、程度和後果,相應地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並就其合理性提供足夠證明和論理。就事後言論管制而言,根據我國釋憲實務所參採之雙軌及雙階理論,若限制涉及內容且屬政治性言論(含象徵性言論),因其屬表現自由功能之核心保障事項,其合憲性審查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亦即,原則上應認為違憲,除非立法機關能舉證,限制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
三、本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國家重要象徵(國旗及孫中山前總統)之崇高性。惟國家必須被視為崇高之事物,及孫中山前總統必須享有免於侮辱之歷史尊貴地位,並非限制表現自由之正當理由。蓋國家之正當功能及任務之執行,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權和促進公共利益,顯不以國家被視為崇高之事物為前提,國家任務之順利遂行和其穩定性,以人民接受國家就立法和執法享有合法權威(Autoritat)即足,人民接受權威之理由則在所不問,且已涉及國家不應介入之良心自由(Gesinnungsfreiheit)領域;且在我國民主化後,基於多元族群、價值觀差異和歷史詮釋之包容與肯認,鑑於我國與疆域內特定族群之歷史親緣性和獨裁威權統治之過往,國家不應再自視為與其疆域中之「人民」相當,蓋人民內在即為不同質之群體,多數族群基於其自身之歷史和文化價值觀所認定之崇高象徵與尊貴人物,未必與少數族群相同,甚或有相反之評價,基於民主社會尊重少數及保障政治平等之原則,中華民國國家象徵之崇高性及孫中山之尊貴地位作為國家疆域內政治優勢族群之歷史詮釋和價值觀之產物,本身不應為民主化後之我國所應以刑法所保護之客體。且縱退萬步言,認尊崇國家及孫中山前總統之地位係能團結人民從而屬值得追求之公共利益,並暫時擱置其重要性顯然低於釋字所形容之避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損害之重大公共利益,其手段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蓋處罰是否能促使受罰者或一般大眾「改念」尊崇國家和孫中山前總統,在因果上並非必然,事實上實屬例外,因為欲透過強制手段維護某種觀念本身,就極可能使該觀念變得可疑,亦即處罰會引發逆火效應(backfire effect),導致該觀念受到更多質疑;另追求此一公共利益顯然有更多其他不侵犯言論自由之替代政策工具,處罰實屬不必。
四、或有論者認,德國刑法第90a條亦有詆毀國家象徵罪之規定,可見此項規定仍與言論自由保障相容。暫不論德國之政治歷史和當下現實中向有難以擺脫之種族主義和國家社會主義之陰影,與我國國情顯不相同,單就刑法制度而言,德國刑法第90a條之刑度較高(3年),反映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該罪之保護法益,實非國家之名譽保障(Ehrenschutz),而係德國聯邦共和國和其憲法秩序之持存(Bestand),並且此一法益尚必須在個案(ad hoc)之基礎上,與衝突之基本權利進行衡量之實務見解。亦即,唯有表達意見的具體方式能夠被證明,國家被詆毀到如此程度,以至於這似乎至少間接地能夠危及聯邦共和國的存在、其國家機構的運作及國內的和平時,才會產生第90a條規定的刑事責任。(參考BGH, Urt. v. 30.10.2018-3 StR 27/18)此與我國立法模式顯然並不一致。從較低之刑度以及從法條本文未對國家、憲法價值秩序之持存和國內之和平有所著墨來看,我國侮辱國徽、國旗和孫中山前總統遺像罪之制定,顯非以維護國家存續,而係以維護國家尊嚴之精神制定,與德國立法目的明顯有間;另從實務運作比較觀察,與德國聯邦法院認需將保護法益與表現自由進行個案衡量,直至有足夠證據指出「詆毀程度達到至少間接地能夠危及聯邦共和國的存在、其國家機構的運作和德國的和平」始得處罰之適格犯(Eigenungsdelikt)限制相較,我國法院實務雖開始轉變對保護法益之看法,未聚焦於國家尊嚴,明確承認對國家象徵本身蔑視、藐視實為容許,但仍認「焚燒國旗傳遞之訊息過於強烈,若因容認而形成風潮,已不是表現自由應如何保障之簡單問題,而係對國家安全之危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得成立本罪,一方面未正面採納以個案基礎之言論自由與保護法益之價值衡量原則(例如:未就本案焚燒國旗之脈絡進行更具體的限定,似未考慮在所有焚燒國旗之情境中做出區分,亦未考量是誰焚燒、誰能看到國旗被焚燒),且衡量時採納更寬鬆之國家安全概念,毋庸就所謂國家安全之抽象危險之詳細內涵為說明(最終帶來國安危害者,究係焚燒國旗者直接促成之行動?目睹國旗被焚燒者之行動?前述行動引發之政治效應?還是對該效應有所不滿之外國政府?其實現法益侵害之路徑為何根本不明),未採納德國法院實務所採之適格犯之限制。綜上所述,本罪欠缺與德國法之可比性,我國立法仍係對表現自由之過度限制。
五、為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促進民主深化,爰刪除本規定。
二、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就人民享有集會、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明文,為我國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根據。據我國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係屬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所謂最大限度保障應反映於政府限制表現自由時,應根據不同限制類型之方式、程度和後果,相應地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並就其合理性提供足夠證明和論理。就事後言論管制而言,根據我國釋憲實務所參採之雙軌及雙階理論,若限制涉及內容且屬政治性言論(含象徵性言論),因其屬表現自由功能之核心保障事項,其合憲性審查即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亦即,原則上應認為違憲,除非立法機關能舉證,限制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
三、本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國家重要象徵(國旗及孫中山前總統)之崇高性。惟國家必須被視為崇高之事物,及孫中山前總統必須享有免於侮辱之歷史尊貴地位,並非限制表現自由之正當理由。蓋國家之正當功能及任務之執行,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權和促進公共利益,顯不以國家被視為崇高之事物為前提,國家任務之順利遂行和其穩定性,以人民接受國家就立法和執法享有合法權威(Autoritat)即足,人民接受權威之理由則在所不問,且已涉及國家不應介入之良心自由(Gesinnungsfreiheit)領域;且在我國民主化後,基於多元族群、價值觀差異和歷史詮釋之包容與肯認,鑑於我國與疆域內特定族群之歷史親緣性和獨裁威權統治之過往,國家不應再自視為與其疆域中之「人民」相當,蓋人民內在即為不同質之群體,多數族群基於其自身之歷史和文化價值觀所認定之崇高象徵與尊貴人物,未必與少數族群相同,甚或有相反之評價,基於民主社會尊重少數及保障政治平等之原則,中華民國國家象徵之崇高性及孫中山之尊貴地位作為國家疆域內政治優勢族群之歷史詮釋和價值觀之產物,本身不應為民主化後之我國所應以刑法所保護之客體。且縱退萬步言,認尊崇國家及孫中山前總統之地位係能團結人民從而屬值得追求之公共利益,並暫時擱置其重要性顯然低於釋字所形容之避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損害之重大公共利益,其手段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蓋處罰是否能促使受罰者或一般大眾「改念」尊崇國家和孫中山前總統,在因果上並非必然,事實上實屬例外,因為欲透過強制手段維護某種觀念本身,就極可能使該觀念變得可疑,亦即處罰會引發逆火效應(backfire effect),導致該觀念受到更多質疑;另追求此一公共利益顯然有更多其他不侵犯言論自由之替代政策工具,處罰實屬不必。
四、或有論者認,德國刑法第90a條亦有詆毀國家象徵罪之規定,可見此項規定仍與言論自由保障相容。暫不論德國之政治歷史和當下現實中向有難以擺脫之種族主義和國家社會主義之陰影,與我國國情顯不相同,單就刑法制度而言,德國刑法第90a條之刑度較高(3年),反映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該罪之保護法益,實非國家之名譽保障(Ehrenschutz),而係德國聯邦共和國和其憲法秩序之持存(Bestand),並且此一法益尚必須在個案(ad hoc)之基礎上,與衝突之基本權利進行衡量之實務見解。亦即,唯有表達意見的具體方式能夠被證明,國家被詆毀到如此程度,以至於這似乎至少間接地能夠危及聯邦共和國的存在、其國家機構的運作及國內的和平時,才會產生第90a條規定的刑事責任。(參考BGH, Urt. v. 30.10.2018-3 StR 27/18)此與我國立法模式顯然並不一致。從較低之刑度以及從法條本文未對國家、憲法價值秩序之持存和國內之和平有所著墨來看,我國侮辱國徽、國旗和孫中山前總統遺像罪之制定,顯非以維護國家存續,而係以維護國家尊嚴之精神制定,與德國立法目的明顯有間;另從實務運作比較觀察,與德國聯邦法院認需將保護法益與表現自由進行個案衡量,直至有足夠證據指出「詆毀程度達到至少間接地能夠危及聯邦共和國的存在、其國家機構的運作和德國的和平」始得處罰之適格犯(Eigenungsdelikt)限制相較,我國法院實務雖開始轉變對保護法益之看法,未聚焦於國家尊嚴,明確承認對國家象徵本身蔑視、藐視實為容許,但仍認「焚燒國旗傳遞之訊息過於強烈,若因容認而形成風潮,已不是表現自由應如何保障之簡單問題,而係對國家安全之危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得成立本罪,一方面未正面採納以個案基礎之言論自由與保護法益之價值衡量原則(例如:未就本案焚燒國旗之脈絡進行更具體的限定,似未考慮在所有焚燒國旗之情境中做出區分,亦未考量是誰焚燒、誰能看到國旗被焚燒),且衡量時採納更寬鬆之國家安全概念,毋庸就所謂國家安全之抽象危險之詳細內涵為說明(最終帶來國安危害者,究係焚燒國旗者直接促成之行動?目睹國旗被焚燒者之行動?前述行動引發之政治效應?還是對該效應有所不滿之外國政府?其實現法益侵害之路徑為何根本不明),未採納德國法院實務所採之適格犯之限制。綜上所述,本罪欠缺與德國法之可比性,我國立法仍係對表現自由之過度限制。
五、為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促進民主深化,爰刪除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