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靜儀等17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每年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每年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與勞工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自然人名稱,核備日期及約定之工作者項目、人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明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雇主與勞工約定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每年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新增第三項,明訂主管機關核備雇主與勞工約定後,應公布雇主之事業單位或自然人名稱,核備日期及約定之工作者項目、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