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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瘖啞」之用語,實為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公證法第七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