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鄭麗文等16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近年因人為疏失使得公安重大事故頻傳,如107年10月普悠瑪事故及110年4月太魯閣號事故,兩起公安事故造成67名國民罹難,現行法條未以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再處以刑罰,其罪刑明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出修法,要點如下:

一、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