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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美玲等19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曾任教育部部長、次長、署長、主任秘書以及正副司、處長者,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校長或其他有給職職務。

前項應受限制者如為借調自學校財團法人者,歸建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第一項應受限制之職務者,得任職至該職務任期屆滿或離職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部分教育部高階主管人員離職後轉任私校董事、校長等職務,有藉由在公務體系累積之人脈資源與聲望,影響評鑑與資源分配之可能,為避免外界生不公疑慮,並提升社會信任感,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新增本條次。

三、為避免造成教育部自學校財團法人舉才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排除借調自學校財團法人者歸建時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