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則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例外得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工作之限制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本法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負擔之保護義務已移列至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讓事業單位有緩衝調適法令適用期間,以周延保護勞工身體健康。
二、有關本法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負擔之保護義務已移列至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讓事業單位有緩衝調適法令適用期間,以周延保護勞工身體健康。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
立法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亦即不分性別勞工於夜間工作均同受保障,爰配合條文增訂修正章名。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有工作意願,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業已宣告本法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失其效力。是以不分性別之勞工,關於夜間工作之保障均一體適用,相關規定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予以規範。
二、另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規範意旨,於尊重女性勞工之意願及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情形,於但書明定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分娩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經進行夜間工作健康評估諮詢者之例外規範。
二、另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規範意旨,於尊重女性勞工之意願及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情形,於但書明定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分娩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經進行夜間工作健康評估諮詢者之例外規範。
第五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住宿津貼予以協助。
前項協助事項,雇主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第二項規定施行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續有效。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住宿津貼予以協助。
前項協助事項,雇主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
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
第二項規定施行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續有效。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業已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失其效力。不分性別之勞工,關於夜間工作之保障均應一體適用,相關規定爰移列本條予以規範。
三、雇主有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者,應符合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範,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規範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者,於上、下班階段,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雇主應至少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住宿津貼,以維護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通勤安全,並兼顧勞資雙方於實務執行上之彈性。
五、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第二項協助措施提供前,通知公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俾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參與,以完善協助措施,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狀況。
六、為避免本條修正通過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於第五項增訂勞工契約、團體協會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者,除另經協議者,繼續有效。
七、第六項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及文字修正。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業已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失其效力。不分性別之勞工,關於夜間工作之保障均應一體適用,相關規定爰移列本條予以規範。
三、雇主有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者,應符合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範,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規範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者,於上、下班階段,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雇主應至少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住宿津貼,以維護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通勤安全,並兼顧勞資雙方於實務執行上之彈性。
五、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第二項協助措施提供前,通知公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俾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參與,以完善協助措施,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狀況。
六、為避免本條修正通過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於第五項增訂勞工契約、團體協會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者,除另經協議者,繼續有效。
七、第六項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及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五章章名之修正,本條做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六項,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者,未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住宿津貼之協助,未盡通知義務等違反法令事項之罰則。至若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者,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範處分,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為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為修正。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做文字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針對勞工夜間工作之保障,爰於第三項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讓事業單位有緩衝調適法令適用期間,以期周延保護勞工身體健康。
二、本次修正條文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針對勞工夜間工作之保障,爰於第三項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讓事業單位有緩衝調適法令適用期間,以期周延保護勞工身體健康。